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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刑初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刑初第2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6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金建中,浙江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群出庭,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3月28日22时12分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宝马牌小型轿车(逾期未年检)上路行驶,沿杭州市江干区九沙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通盛路口东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酒精含量测试,被告人李某酒精含量为233mg/100ml,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李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198.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且自愿认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一个月二十日,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与辩护人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新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