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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冯志刚与吕志华、徐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志刚,吕志华,徐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4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志刚,男,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单县。委托代理人李广华,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志华,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峰,女,197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齐淑梅,山东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井伟刚,男,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山东乐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济南市。上诉人冯志刚因与被上诉人吕志华、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商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0月8日,原告冯志刚通过其民生银行账户XXXXXXXXXXXX转入被告吕志华的建行济南解放路支行账户XXXXXXXXXXX人民币50万元;2012年11月5日原告冯志刚通过其民生银行账户XXXXXXXXXXXX转入被告徐峰的民生银行文东支行账户XXXXXXXXXXXX人民币30万元。被告吕志华、徐峰当时均未给原告出具借款的有关证据。原审法院另查明,济南尚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吕志华,2014年7月23日更名为山东尚锐商贸有限公司,私营企业。两被告于2001年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1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徐峰名下的民生银行文东支行账户XXXXXXXXXXXX与济南尚锐商贸有限公司等有多笔资金往来款项。2012年2月10日,济南尚锐商贸有限公司通过齐鲁银行开元支行网银向原告冯志刚的账户XXXXXXXXXXXX汇款260万元和310.882万元;2012年4月24日济南尚锐商贸有限公司通过齐鲁银行开元支行网银向原告冯志刚的账户XXXXXXXXXXXX汇款30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吕志华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主张的通过网银汇给两被告的80万元是否是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原告应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仅提供交付凭证就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法院起诉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关于争议的焦点分析如下:1、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2012年10月8日原告通过其民生银行的账户XXXXXXXXXXXX转入被告吕志华的建行济南解放路支行账户XXXXXXXXXXX人民币50万元;同年11月5日原告又通过上述账户转入被告徐峰的民生银行文东支行账户XXXXXXXXXXXX人民币30万元。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徐峰名下的民生银行文东支行账户XXXXXXXXXXXX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期间与济南尚锐商贸有限公司、吴宪刚、尚国冻等人有多笔资金往来款项,且济南尚锐商贸有限公司系被告吕志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私营企业,从交易习惯来看,被告徐峰的民生银行文东支行私人账户XXXXXXXXXXXX存在公用的事实,而且2012年2月10日、4月24日济南尚锐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三笔大额资金往来款项,数额远远超过80万元。由此判断,原告与被告吕志华及被告吕志华所经营的济南尚锐商贸有限公司之间有资金往来等业务关系。原告仅提供网银转账80万元的业务回单,无书面借据,不能证明双方有借贷关系的存在,其还应提供事实根据,证明存在借贷的合意和借贷关系,但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徐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不予认可,且称该款系原告与被告吕志华经营的济南尚锐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资金往来款项,而非借款。2、原告提供的被告吕志华出具的借款40万元的借条,是2013年3月21日出具的,与本案的转款时间不一致,且出借人系原告的妻子王海英,该借条的40万元无法印证就是本案借款80万元中的40万元,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仅提供交付凭证,两位证人证言,而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万元并赔偿损失,理由欠当,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其于2015年1月26日替被告吕志华偿还银行贷款570568.34元,要求被告偿还其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570568.34元及利息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冯志刚对被告吕志华、徐峰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冯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20元,由原告冯志刚负担。上诉人冯志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冯志刚的两张银行转账凭证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借款真实有效。被上诉人吕志华、徐峰向上诉人借款80万元,虽未出具借条,但借款时在场的两位证人已经出庭作证证明借款原因、过程,其证言足以说明借款的真实性。2、徐峰提交的涉及单位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否认涉案借款关系,原审法院不应予以采信。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吕志华、徐峰若否认其与冯志刚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必须证明涉案的两张银行转账凭证不是因借款所形成,但徐峰仅陈述涉案借款为往来款项,并无证据证明。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冯志刚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吕志华、徐峰承担。被上诉人徐峰答辩称:1、上诉人冯志刚的两张银行转账凭证只能证实双方之间有资金往来,不能证实是借款,因证人与冯志刚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徐峰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足以证实冯志刚转入徐峰个人账户的资金系吕志华经营的公司使用,由于吕志华经营的公司与冯志刚有一系列的资金往来,故冯志刚起诉的事实不足以认定系借款关系。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冯志刚应该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系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吕志华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冯志刚在二审诉讼中提交济南尚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出具的担保函一份,该担保函为打印件,只加盖济南尚锐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并无任何人员的签名。欲证明济南尚锐商贸有限公司曾为涉案借款提供过担保,用于证明借款关系的真实性及冯志刚与济南尚锐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款项是互为担保贷款形成的,与本案的借款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徐峰质证称,该担保函并非是新证据,对担保函的真实性有异议,济南尚锐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在下,内容在上,怀疑冯志刚是在利用与济南尚锐商贸有限公司经济往来过程中掌握的盖有该公司印章的空白纸张添加的内容,并申请对字和公章形成的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另外,该担保函是第三方出具的,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吕志华、徐峰没有签字,第三方不能确定冯志刚与吕志华、徐峰之间的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吕志华未质证。上述事实由担保函、二审调查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涉案80万元借款是否属实。首先,上诉人冯志刚主张涉案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吕志华、徐峰之间有借贷合意。本案中,冯志刚并无书面证据证明其与吕志华、徐峰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其仅能提供相关转账凭证证明涉案款项的交付,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的性质。其次,冯志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若出借如此大额借款而不要求吕志华、徐峰出具借款凭证的行为与常理不符,冯志刚也未对此作出合理说明,其在原审中申请出庭作证的两名证人也未亲自目睹借款的过程,只是陈述听冯志刚和吕志华说过而已,故该证言的证明力较弱,不能作为认定涉案80万元款项性质的依据。最后,吕志华、徐峰对冯志刚主张的借款不予认可,而吕志华经营的济南尚锐商贸有限公司与冯志刚之间在2012年2月10日、4月24日发生过三笔大额资金往来款项,数额远超80万元。冯志刚虽在二审中提交了济南尚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出具的担保函一份,但该担保函为打印件,只加盖济南尚锐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并无任何人员的签名,形式上也存在一定的瑕疵。退而言之,即使该担保函系济南尚锐商贸有限公司所出具,但仅凭第三方济南尚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也不能确认吕志华、徐峰的债务问题。综上,冯志刚主张涉案80万元款项系借款,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冯志刚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20元,由上诉人冯志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飞审 判 员  闫振华代理审判员  黄宏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姚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