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四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朱俭、常德信与李春梅、第三人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共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俭,常德信,李春梅,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四民初字第221号原告:朱俭,1937年10月17日生,住四平市。原告:常德信,1938年9月18日生,住四平市。委托代理人:潘光,四平市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春梅,1970年4月18日生,住四平市。委托代理人:窦树法,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衣静,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冷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利辉。原告朱俭、常德信诉被告李春梅、第三人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俭、常德信及委托代理人潘光,被告李春梅的委托代理人窦树法、衣静,第三人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利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俭、常德信诉称:朱常远系第三人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的职工,其父母为二原告朱俭、常德信,其妻为被告李春梅。2015年4月9日朱常远在工作中因单位发生事故导致死亡。经二原告、被告、第三人协商,各方达成了赔偿协议,第三人赔偿死者朱常远工亡补助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90万元。由于二原告与被告在分配死者朱常远赔偿款数额的事宜中被告漫天要价,导致第三人无法支付赔偿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分割死者朱常远死亡赔偿金,判令第三人支付二原告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55614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李春梅辩称:1、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违背公序良俗。按照二原告的诉请计算,第三人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90万元,二原告请求分割55万余元,诉前又先行在第三人处支取了20万元,处理丧葬事宜又花费了6万余元,仅留给被告78074元,这明显是违��公序良俗和人之常情,严重的显失公平。2、被告没有固定工作,并且患有严重的心脏病和胆囊炎,经常需要打针吃药,在死者生前就是以其工资收入作为家庭的主要生活来源,按照亲疏远近、紧密程度、生活来源以及工亡补偿金的性质属于家庭预期收入的减少来说,该笔赔偿金被告作为配偶应分得绝大部分。3、二原告虽然年老多病,但有固定的退休收入,就医也有医疗保险予以一定比例的报销,且还有三名子女对其负有赡养义务,故二原告应当分得少部分赔偿金。4、按照赔偿协议第三人另支付的305630元,是对二原告及被告在经济上的一次性补偿,由于三方已达成一致意见,即每人平均分得10万元,故对此笔赔偿款被告愿意按照协议履行。第三人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陈述称:我公司对二原告及被告争议的赔偿款事实部分无异议,我���司已先行支付二原告赔偿款20万元,希望原、被告互谅互让,尽快协商解决该纠纷。在开庭审理时,二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证明(1)朱常远因工死亡的事实。(2)事故单位昊华化工有限公司预支付赔偿款共计90万元的事实。(3)原、被告与朱常远的身份主体关系。被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第三人质证意见是:无异议,但我公司已先行支付给二原告20万元用于死者朱常远丧葬费用。2、被告李春梅与其前夫孙国强于2009年8月份离婚协议书,证明(1)其与前夫离婚时已协议约定子女由前夫抚养,李春梅不承担抚养义务。(2)李春梅与朱常远系再婚关系,��姻关系短暂且没有子女。被告质证意见是:对离婚协议书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再婚与否、结婚长短与双方感情无关。第三人质证意见是:我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3、丧葬费用的一组证据:(1)寄存火化费票据(殡仪馆出具)一张,金额698元。(2)丧葬用品费4张,金额7445元。(3)丧葬招待费票据97张,金额9700元。(4)火化费、地毯、铺金、毛巾等殡仪馆出具的票据一张,金额1130元。(5)加油费票据4张,金额805元。(6)购买公墓收据,金额46000元。被告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死者朱常远火化前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尸体整容、存放及家属市内食宿费用、路费、烟酒、花圈、花篮、烧纸��祭品、阴阳先生等费用都由第三人支付,只有火化费、骨灰存放费、墓地费才是由二原告支付的,所以二原告主张支付的7445元的丧葬用品费和805元的加油费并不是二原告实际支出。至于二原告在死者朱常远火化后又邀请所有参加送葬的亲朋好友在溢香阁饭店吃饭的费用,也不应该算作是处理丧葬事宜的正常花销。第三人质证意见是:死者朱常远在火化前我公司已支付给二原告20万元,死者朱常远火化之前的费用由我公司负担,其火化之后所产生的费用我公司不再承担。4、朱俭的病历,证明朱常远的父亲、被扶养人,本案原告朱俭年事已高,患有肺癌等重大疾病,需要大量的医疗费用花销且已无劳动能力。被告质证意见是:原告朱俭有退休金,还有医疗保险,另外朱俭还��三名子女作为其抚养人。第三人质证意见是:我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5、四平市铁东区北门街道西关社区证明信,证明朱常远是二原告的老儿子,与其父母经常居住,感情深厚关系密切。被告质证意见是:对西关社区证明信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朱俭子女均有赡养义务,子女赡养老人天经地义。第三人质证意见是:我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6、报纸案例,证明法院审判中类似案件均比照继承关系判决。被告质证意见是:本案系继承纠纷,不适用案例法,诉争的不是遗产,按照继承不合法,该报纸案例对本案没有任何借鉴意义。第���人质证意见是:我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7、证人张某某出庭证言,证明二原告身体不好,死者朱常远经常照顾父母,二原告日常生活离不开朱常远,朱常远与二原告关系密切。被告质证意见是:证人张某某证言不真实,其证言内容全部是听死者朱常远说的,听说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质证意见是:我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证人谢某某出庭证言,证明我和死者朱常远是同事关系,朱常远父母身体不好,其父亲洗澡、母亲住院均由朱常远照顾,二原告对朱常远依赖性很强。被告质证意见是:证人谢某某证言不真实,其证言内容全部是听死者朱常远说的,听说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质证意见是:我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春梅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被告李春梅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及户籍所在地。原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第三人质证意见是:我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结婚证,证明李春梅与死者朱常远于2011年12月22日结婚登记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是:对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结婚证说明死者朱常远与被告李春梅结婚时间较短,双方婚姻关系比较短暂。第三人质证意见是:我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3、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证明朱常远因���死亡的事实及事故单位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预支付赔偿款共计90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第三人质证意见是:无异议,但我公司已先行支付给二原告20万元用于死者朱常远丧葬费用。4、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朱俭收到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预付款20万元,此款用作朱常远2015年4月24日火化等费用,待解决完相关事宜后,此款在朱常远工亡补偿金90万元中剔除。原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第三人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李春梅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证明李春梅患有严重的心脏病和胆囊炎,需要经常打针吃药。原告质证意见是:朱常���于2015年4月9日因发生工伤事故死亡,李春梅的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是在2015年4月24日取得的,该病历、出院诊断书发生在婚姻关系终结以后,从法理上讲死者朱常远没有义务继续照顾李春梅。第三人质证意见是:我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死者朱常远原系第三人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的职工,其父母为二原告朱俭、常德信,其妻为被告李春梅。2015年4月9日朱常远在工作中因单位发生事故导致死亡。2015年7月13日经二原告、被告、第三人协商达成了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第三人赔偿死者朱常远6个月丧葬补助金17490元;20个月工亡补助金576880元;根据其父母年事已高,体弱多病,爱人无固定工作的���际情况,在经济上一次性补偿305630元;在善后处理过程中尸体整容、存放及家属市内食宿费用由第三人承担,尸体火化及火化后一切费用均由二原告及被告自行承担。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90万元。第三人在死者朱常远火化之前,已先行支付二原告人民币20万元,用于处理死者朱常远丧葬事宜。这20万元二原告用于朱常远寄存火化所产生的费用698元、丧葬用品费用7445元、丧葬招待费用9700元、火化费、地毯、铺金、毛巾等费用1130元、车辆加油费805元、购买公墓费用46000元,合计65778元。另查明:死者朱常远与被告李春梅于2011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李春梅系再婚,双方无子女,死者朱常远与被告李春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家庭财产,没有外债。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被告��春梅与其前夫孙国强于2009年8月份离婚协议书、丧葬费用收据、朱俭的病历、四平市铁东区北门街道西关社区证明信,有被告提供的结婚证、收条、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及其他证据材料在卷为凭。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诉争的死者朱常远工亡赔偿金90万元应如何分割?2、原、被告处理死者朱常远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费用应如何分担?根据原告诉请、被告答辩及第三人陈述,结合各方举证、质证情况,根据卷中现有的证据材料,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原、被告诉争的死者朱常远工亡赔偿金90万元,二原告应分得工亡赔偿金322627元(丧葬补助金3498元+经济补偿金203753元+20个月工亡补助金115376元);被告应分得工亡赔偿金577373元(丧葬补���金13992元+经济补偿金101877元+20个月工亡补助金461504元)。(1)死者朱常远6个月丧葬补助金17490元。本院认为:在分割时应考虑丧葬补助金的性质、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等进行合理分配,故二原告应分得17490元的20%份额,即3498元;被告应分得17490元的80%份额,即13992元。第三人在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中,根据死者朱常远父母年事已高,体弱多病,爱人无固定工作的实际情况,在经济上一次性补偿305630元。本院认为:由于签订协议时第三人与原、被告就有明确约定每人10万元,而且在庭审时,被告明确表示按照协议第三人另支付的305630元,是对二原告及被告在经济上的一次性补偿,由于三方已达成一致意见,��每人平均分得10万元,对此笔赔偿款,被告愿意按照协议履行。因此,原、被告应按各自份额均等分割,二原告应分得203753元,被告应分得101877元。(3)死者朱常远20个月工亡补助金576880元,原告应分得576880元的20%份额,即115376元;被告应分得576880元的80%份额,即461504元。本院认为:工亡补助金是指在职工因工死亡的情况下,按照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对其直系亲属支付的一次性赔偿,故在分配该赔偿金时应考虑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扶养关系以及生活来源等因素进行合理分配。本案被告系死者的妻子,根据《婚姻法》等法律规定和原理,夫妻对双方的共同财产享有共同的处理权,对共同的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被告李春梅作为死者朱常远的配偶,朱常远生前的工资收入是其家庭主要生活来源,朱常远的死亡导致家庭预期收入减少,而且被告李春梅无固定工作。本案二原告系死者朱常远的父母,二原告对死者预期的收入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处分权,也不承担法律上的义务。就本案而言,二原告虽然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但二人均有固定的退休收入,就医也有医疗保险予以一定比例的报销,并且还有三名子女对其负有赡养义务。结合工亡补助金的性质、内容及原、被告与死者朱常远关系的远近、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抚养关系及生活状况等因素来考虑,死者朱常远20个月工亡补助金576880元,原告应分得576880元的20%份额,即115376元;被告应分得576880元的80%份额,即461504元。综上,原、被告诉争的死者朱常远工亡赔偿金90万元,二原告应分得工亡赔偿金322627元(丧葬补助金3498元+经济补偿金203753元+20个月工亡补助金115376元);被告应分得工亡赔偿金577373元(丧葬补助金13992元+经济补偿金101877元+20个月工亡补助金461504元)。原、被告处理死者朱常远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费用65778元应平均分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死者朱常远的近亲属,其在分割朱常远工亡赔偿金的同时,有义务负担处理死者朱常远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费用。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供的关于处理死者朱常远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费用相关票据有异议,但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处理死者朱常远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费用涉及一定的民风民俗,其中部分费用的支出确有不当之处,但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被告要求原告负担该费用有悖常理,故该费用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承担的比例为:处理死者朱常远丧葬事宜��产生的费用65778元,原、被告各应负担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诉争的死者朱常远工亡赔偿金90万元,原告朱俭、常德信应应分得工亡赔偿金322627元(丧葬补助金3498元+经济补偿金203753元+20个月工亡补助金115376元);被告应分得工亡赔偿金577373元(丧葬补助金13992元+经济补偿金101877元+20个月工亡补助金461504元)。由于第三人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已先行支付给二原告20万元,故该工亡赔偿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由第三人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朱俭、常德信122627元,给付被告李春梅577373元。二、原告朱俭、常德信与被告李春梅对处理死者朱常远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费用65778元,原告朱俭、常德信应负担32889元,被告李春梅应负担32889元。由于二原告已先行支付死者朱常远丧葬费用65778元,故被告李春梅应负担的328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朱俭、常德信。案件受理费9360元,原告朱俭、常德信负担4680,被告李春梅负担4680元。被告李春梅、第三人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郑学文审 判 员 陈 青人民陪审员 郝忠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闫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