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申小婷与申文静、张宜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小婷,申文静,张宜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971号原告申小婷,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大富,连云港市赣榆区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文静,居民。被告张宜波,居民。原告申小婷与被告申文静、张宜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珊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小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文静、张宜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小婷诉称,2012年5月15日,被告申文静以家庭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案外人王春合借款10万元,约定2012年6月15日前归还,逾期每日收取违约金350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归还借款义务,案外人王春合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详见(2013)赣民初字第434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被法院执行款项410000元,执行费4400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借款依法予以追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申文静、张宜波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和执行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申文静、张宜波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被告申文静向案外人王春合借款100000元,由原告申小婷提供担保。因借款未有偿还,出借人王春合向法院起诉担保人申小婷,经本院(2013)赣民初字第4346号判决书判决,申小婷应当偿还出借人王春合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后出借人王春合申请强制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原告申小婷为被告申文静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6666.67元,并支付执行费1466.67元,该执行案件于2015年7月15日结案。原告申小婷于2016年1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申文静、张宜波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利息(包括代为支付的利息36660元及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执行费14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申文静、张宜波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2013)赣民初字第4346号民事判决书、借条、(2015)赣执字第0883号结案通知书、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收据二张(执行费票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申文静向案外人王春合借款100000元,由原告申小婷提供担保并代为支付借款本息及执行费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申文静、张宜波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张宜波应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申文静、张宜波给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利息(包括代为支付的利息36660元及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执行费14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文静、张宜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文静、张宜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申小婷支付代付款100000元和利息(包括代为支付的利息36660元及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执行费14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申文静、张宜波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珊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仲丽玲法律条文附录一、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