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1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潘兰雅与刘忠生、张国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兰雅,刘忠生,张国金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1民初489号原告:潘兰雅,个体经营。委托代理人:胡旗保,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忠生,个体经营。被告:张国金,个体经营。原告潘兰雅与被告刘忠生、张国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巧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旗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忠生、张国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二被告聘请原告丈夫陶贤峰为其装修住房,双方口头约定包工包料。工程结束后,双方结算装修费共计132800元,二被告仅给付50000元后,余款8280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忠生于2015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款80000元的欠条,并注明2015年年底付清。但该欠款至今未付,现要求二被告一次性给付上述货款,并承担自2015年8月27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至起诉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共计2400元,上述合计824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一张,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在经我院合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同时,原告所举证据也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采纳。经庭审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二被告聘请原告丈夫陶贤峰为其装修住房,双方口头约定包工包料。工程结束后,双方结算装修费共计132800元,二被告仅给付50000元后,余款8280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忠生于2015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款80000元的欠条,并注明2015年年底��清,但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房屋装修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二被告在经我院合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纳,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其装修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提出的要求二被告给付其自2015年8月27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至起诉日止共计2400元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未有约定,故本院结合该案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对此调整为自案件受理之日即2016年2月29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忠生与张国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潘兰雅房屋装修款80000元,并承担自案件受理之日即2016年2月29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与财产保全费87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南京振创塑业有限公司审判员 李巧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 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