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81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丁富斌与王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富斌,王强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民初1117号原告丁富斌,男,汉族,生于1964年2月11日,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王毅,仪陇县土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强,男,汉族,生于1977年11月10日,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告丁富斌诉被告王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强��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至2012年12月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掘机在其工地从事挖掘工作,双方约定费用每小时350元。原告共计工作253.3小时,应收费用88,655元,扣减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28,580元及油费34,720元,被告仍下欠原告租赁费25,35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租赁费用25,35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丁富斌从事挖掘机租赁业务,被告王强在阆中市江南镇火车站附近修建公路,被告王强之岳父陈跃明在被告工地负责机械设备发油及工时计时。2012年11月,因工程需要,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掘机从事挖掘业务,双方口头约定原告自带挖掘机从事挖掘工作,工时费350元每小时,被告向原告提供挖掘机所需柴油,柴油费用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时费中扣除。2012年12月17日,原告做完全部挖掘工作。2012年12月24日,陈跃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江南火车站王强工地租用日立250型挖机从12月4日至12月17日工地做活,合计253.30小时(贰佰伍拾叁小时叁拾分)。”同日,陈跃明向原告出具《领油单》一张,载明原告共在被告工地加油19次共计4657公升,油费34,720元。2012年12月30日,被告两次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共计28,580元。下余租赁费用25,355元(253.30小时×350元-34,720元-28,58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讼来院,同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收条、领油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口头形式订立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挖掘机租赁业务,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付所欠租赁费用25,3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对资金占用利息未明确约定,可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资金占用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丁富斌支付所欠租赁费用25,355元;并从2016年2月29日起至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率标准计付25,355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正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何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