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民终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与祖继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祖继东,徐天昕,林志宇,白城市广通轿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民终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贾雨瑞,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胜权,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祖继东,男,1966年生,汉族,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委托代理人孙凯,系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天昕,男,1963年生,汉族,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原审被告林志宇,男,1990年生,汉族,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原审被告白城市广通轿车出租有限公司。负责人邓宪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商占柱,系该公司司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5)白洮市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1日19时许,被告林志宇驾驶从被告白城市广通公司租赁的吉GT09**号出租车沿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青年街与文化路路口东侧时,与在道路上跟徐天昕撕扯的祖继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祖继东受伤在白城中医院住院治疗191天,其中一级护理59天,二级护理132天。原告共花去医疗费32623.06元、护理费27147.50元(108.59元×2人×59天+108.59元×132天)、伙食补助费19100.00元(100.00元×191天)、鉴定费1000.00元、复印费10.00元。原告经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鹤城司法鉴定所2015年2月9日出具的吉鹤司【2015】临鉴字第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祖继东:伤残等级为X级残。”原告系城镇户口,从事居民服务业,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高法【2014】51号《关于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4549.20元(22274.60元×20年×10%),误工费为30730.87元(108.59元×283天)。该事故经白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洮北大队出具的白公交认字【2014】第005006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志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祖继东与被告徐天昕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吉GT09**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天昕在道路上发生撕扯,致使原告被被告林志宇驾驶的吉GT09**号轿车撞伤的事实存在。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志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与被告徐天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与被告徐天昕在道路上撕扯系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故本院酌定原告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徐天昕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林志宇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广通公司存在过错,故被告广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酌定为300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的损失,故对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吉GT09**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人伤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7147.50元、复印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误工费误工费为30730.87元,共计115437.57元。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医疗费22623.06元、伙食补助费191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共计42723.06元。故被告林志宇应赔偿原告25633.84元(42723.06元×60%),被告徐天昕应赔偿原告8544.61元(42723.06元×20%)。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祖继东人民币115437.57元;二、被告徐天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祖继东赔偿金8544.61元;三、被告林志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祖继东赔偿金25633.84元;四、被告白城市广通轿车出租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847.00元,由原告负担2050.00元,由被告徐天昕负担100.00元,由被告林志宇负担23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负担397.00元。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为283天,无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祖继东在本院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广通轿车在本院二审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原审被告徐天昕、林志宇未有答辩意见。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审确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标准及数额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未向法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本案中,被上诉人祖继东因本起交通事故致残,原审法院依此规定将被上诉人祖继东的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83天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祖继东的误工天数应为住院治疗的191天,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一概不承担诉讼费用。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秋代理审判员 戴红娟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和达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