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27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王风香与侯俊伟、长治市上上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风香,侯俊伟,长治市上上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7民初36号原告王风香,壶关县人。委托代理人侯志平,壶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侯俊伟,壶关县人。被告长治市上上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府后西街与西一环交界口潞安颐龙湾B区30号商铺。法定代表人韩晶磊,总经理。原告王风香与被告侯俊伟、被告长治市上上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上装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壶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侯俊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风香工资款500元。二、驳回原告王风香的其它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侯俊伟承担。判后,原告王风香不服,提起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长民终字第01047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壶关县人民法院(2015)壶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壶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风香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志平、被告上上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晶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俊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侯俊伟从被告上上装饰公司承揽了部分土建工程,原告王风香应被告侯俊伟相邀到其承揽的工地干活,待工程完工后,被告侯俊伟应付原告工资5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侯俊伟和被告上上装饰公司索要,均无结果。请求判令被告侯俊伟支付原告工资款500元,被告上上装饰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侯俊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被告上上装饰公司辩称:1、被告上上装饰公司不承担原告的工资款,因为原告与我方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被告上上装饰公司与第一被告侯俊伟存在合同关系且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上上装饰公司将钱款全部支付于被告侯俊伟。因此,被告上上装饰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更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侯俊伟从被告上上装饰公司处承包了部分装饰工程,原告王风香应被告侯俊伟相邀到其承包的工地干活,被告侯俊伟应付原告王风香劳动报酬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侯俊伟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侯俊伟为原告出具的工资明细一份。被告侯俊伟的询问笔录二份。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被告侯俊伟欠原告王风香劳务报酬500元确系事实,被告至今未付显属违约,故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劳务报酬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上上装饰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问题。根据《建筑法》、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建设部《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的规定,二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合同虽然无效,但建设工程已投入使用,故该工程视为已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发包方应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上上装饰公司是工程的发包人,被告侯俊伟是承包人,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发包人上上装饰公司对所欠款项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上上装饰公司称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侯俊伟一说,经查,二被告之间的工程价款尚未结算,被告上上装饰公司也未提供双方已全部履行合同的有效证据,故被告上上装饰公司的说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俊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风香劳务报酬500元;被告长治市上上装饰装潢公司对此款项应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侯俊伟和长治市上上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分别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 宏人民陪审员 杜高飞人民陪审员 冯 源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冯海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