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12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2刑初11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大连市旅顺口区**家中与前来要账的被害人康某某等人发生口角,期间陈某拿家中厨房炒菜的刀铲子将康某某左耳打伤。经鉴定,康某某左耳廓及左乳突部软组织挫裂伤,左耳中度感音神经性聋,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赔偿了被害人康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康某某住院病历;证人徐某某、康**、董某某、康某、毕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笔录;大顺鉴(2015)医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现场和作案工具的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将被告人陈某犯罪时所用工具刀铲子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庆国人民陪审员  陈玉华人民陪审员  李东晔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