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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1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邵某甲与邵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邵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1696号原告邵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代某,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邵伟东,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某乙,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范建平,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官志敏,城镇居民。原告邵某甲诉被告邵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3月28日、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甲法定代理人代某的委托代理人邵伟东,被告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范建平、官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甲诉称,被告邵某乙与原告之母代某于2014年9月经平度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4)平民一初字第2215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被告邵某乙自2014年9月份开始每月给付原告邵某甲抚养费1000元。原告认为,现在已经过去两年,随着物价不断上涨,教育费用增加,原来被告承担的抚养费金额较低,且2015年国家大幅度提高了公务员的工资标准,被告应当增加抚养费的数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自2016年1月开始按照每月2000元标准支付原告抚养费,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邵某乙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本案中原告父母于2014年办理离婚时,在平度市人民法院达成(2014)平民一初字第2215号调解书,调解书中第五条明确约定被告邵某乙将应属于自己财产的部分85000元,用于抵顶孩子自2014年9月至2021年9月份共85个月的抚养费,一次性支付。该调解已履行完毕,且原告至2021年时,年不满15周岁,正值九年义务教育,花费较少。期间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为最低每人每月560元,而原告父母双方按照每人每月1000元抚养费给付的话,原告每月的抚养费为2000元,用于生活及维持当地生活水平足够。二、被告邵某乙目前无能力再增加原告的抚养费,被告已重新组成家庭,现任妻子无业且带一不到八周岁的女儿;被告邵某乙2015年购置了新房,支付45万首付已有大量的借款,目前按揭36万贷款,每月需还贷3559元,目前被告工资虽有所提高,但除去每月的还贷,剩下不到4000元,用于一家三口的生活费用很紧张,且被告与现任妻子正在计划生育二胎,生活十分困难,目前被告无能力给付原告高额的无依据的抚养费。三、原告母亲如果觉得自己无能力抚养,可以将原告变更由被告抚养,被告不需要原告母亲承担任何抚养费。另外,原告既然无视已经履行完毕的调解协议,完全不顾原告的实际消费水平来提额外要求,那被告请求原告母亲将已经一次性给付的85000元,扣除实际已经履行的月份,把剩下的予以返还,再按实际情况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邵某甲与被告邵某乙系父子关系,被告邵某乙与原告之母代某于2014年9月1日经本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2215号民事调解离婚,协议约定:一、原告邵某乙与被告代某自愿离婚。二、婚生子邵某甲由被告代某抚养,原告邵某乙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自2014年9月份开始支付。探视权每月一次,方式为:原告邵某乙于每个月的最后一个周日上午9时到被告代某处接走邵某甲,下午5时前将邵某甲送回被告代某处。探视时尊重邵某甲的意愿,被告代某应当予以协助。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平度市泉州路395号8号楼2单元1层102户的房屋一套归被告代某所有,剩余贷款由被告代某偿还;鲁B×××××小型汽车一辆归被告代某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欠林竹香人民币8万元、欠代旭青人民币8万元,共计16万元,由被告代某偿还。五、被告代某付给原告邵某乙夫妻共同财产折抵款人民币85000元。该款抵顶孩子抚养费,从2014年9月开始,至2021年9月份共85个月。原告邵某乙从2021年10月开始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满18周岁止,每月30日前支付。六、双方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各人用品及财产归各人。被告代某在原告邵某乙处的个人用品7日内取回。七、其他双方无争议。另查明,被告邵某乙现在平度市公安局工作,2015年12月工资额6279.35元,2016年1月工资额6341.9元。被告邵某乙现已再婚,婚后无子女,再婚女方带一女孩一起生活。2015年7月14日购买商品房一套,并公积金贷款36万元,月还贷款3519.1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邵某甲提交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2014)平民一初字第221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被告邵某乙提交的户口簿及结婚证复印件,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房地产权证,抵押借款合同及还款信息表;本院以职权调取的被告邵某乙工资调整说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父母离婚后,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此,父母离婚后,父母负担未成年的子女的抚养费的一部或全部,这是一项法定义务。本案原告邵某甲的抚养费原为被告邵某乙每月承担1000元,且被告已预支付到2021年9月,但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物价上调,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份增加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增加数额应根据被告的经济收入及原告的实际需要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来确定,本院酌定应增加至1200元为宜,即每月增加200元。被告邵某乙辩称可变更抚养关系,由被告抚养原告,被告可庭后提供有利证据另行起诉;要求原告返还已给付的85000元的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某乙于2016年4月30日前给付原告邵某甲2016年1月-4月增加的抚养费800元(每月200元),2016年5月份开始每月给付原告增加的抚养费200元,至2021年9月,于每月的30日前付清。二、被告邵某乙自2021年10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邵某甲抚养费1200元至原告邵某甲18周岁止,于每月30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邵某乙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邵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秋华审 判 员  王海霞人民陪审员  张亦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晓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