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3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卓津瑶与谢彩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津瑶,谢彩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117号原告卓津瑶,建瓯人。委托代理人黄孙汉,建瓯市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彩秀,建瓯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魏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招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原告卓津瑶与被告谢彩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月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津瑶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孙汉,被告谢彩秀,太平洋财保南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招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10月26日,被告谢彩秀驾驶建瓯38110号二轮电动车从下水南三弄往环城路方向行驶,途经建瓯市下水南丽瓯木材厂门前路段时与从路右往路左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被告谢彩秀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建瓯建州老年康复医院治疗伤情,经医疗机构诊断为左腓骨小头骨骨折,住院8天,花医疗费4231.63元。原告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该起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4231.63元;2、误工费(8天+90天)×123元=12054元;3、护理费8天×123元=9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20元=160元;5、营养费8天×10元=80元;6、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7709.33元。由于建瓯38110号二轮电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一、太平洋财保南平支公司在建瓯38110号二轮电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17709.33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彩秀答辩称,对原告的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其驾驶的建瓯38110号二轮电动车在太平洋财保南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保南平支公司负责赔偿。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平支公司答辩的意见一致。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医疗费1300元。太平洋财保南平支公司答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的是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条款对无证驾驶是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彩秀系无证驾驶,故该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保险条款非医保部份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误工费,原告住院8天,医生建议的是禁止负重90天,并非休息,误工按68天计算较为合理,误工标准按96.18元计算;护理费,标准按96.18元计算,护理天数按8天计算;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交通费以100元为宜。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被告谢彩秀驾驶建瓯38110号二轮电动车从下水南三弄往环城路方向行驶,途经建瓯市下水南丽瓯木材厂门前路段时与从路右往路左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建瓯建州老年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腓骨小头骨骨折,住院8天。2015年11月2日建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第2015013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谢彩秀、卓津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谢彩秀驾驶的建瓯38110号二轮电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本院认为,被告谢彩秀驾驶的建瓯38110号二轮电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平支公司辩称交强险的保险条款对无证驾驶是不承担赔偿责任,谢彩秀系无证驾驶,所以该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太平洋财保南平支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医疗费4231.63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为据,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份,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平支公司在保险合同中未特别告知,且无证据证明非医保的医药费不属于该案伤情所用,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误工费,原、被告协商同意误工时间按68天计算,原告提交了建瓯芝山办事处梨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为居民,居住该辖区,故原告的误工费可确定为123元/天×68天=8364元;护理费,原告虽未提供具体的护理人员和减少收入的证明,但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确需有人护理,护理费按96.18元/天计算较为合理,故护理费可确定为96.18元×8天=769.44元;交通费,被告认为以100元为宜,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和营养费80元均无异义,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应获得的赔偿为医疗费4231.63元、误工费8364元、护理费76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13705.07。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卓津瑶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705.0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元,由原告承担2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月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丽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