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2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林金藻与李文义、程丽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藻,李文义,程丽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1043号原告林金藻,男,194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李文义,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程丽訇,女,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林金藻与被告李文义、程丽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金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义、程丽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金藻诉称:被告李文义、程丽訇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25日,被告李文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26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息1.5%,2008年8月13日,被告李文义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1.5%,共计借款本金人民币88600元。二被告于2010年3月2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于十日内先向原告偿还人民币50000元,余款分期付清。后被告仅付息41000元(其中2010年3月15日付息8000元、5月23日付息7000元、2011年1月28日付息11000元、2013年2月18日付息5000元、2014年1月28日付息5000元、3月9日付息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尚欠的利息。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文义、程丽訇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8600元及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52600元自2008年6月25日起计息;借款本金36000元自2008年8月13日起计息,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41000元可予以抵扣);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文义、程丽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5日,被告李文义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林金藻暂借人民币伍万贰仟陆佰元正,期限陆个月,利息1.5%(月息)xx楼xx号”。同年8月13日,被告李文义又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林金藻暂借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正,期限壹年,月息1.5%xx楼xx号”。2010年3月2日,被告程丽訇、李文义出具给原告保证书一份,内容为“兹向林金藻借款人民币捌万捌仟陆佰元,本人保证拾天内还伍万元余款分期付清”。2016年3月7日,原告林金藻以被告经催讨未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因二被告未到庭,致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林金藻提供的借条二份、保证书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文义向原告林金藻借款人民币88600元并拖欠至今未还,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二份和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李文义偿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程丽訇在保证书上的欠款人处签名确认了上述两笔借款,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程丽訇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李文义、程丽訇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2600元自2008年6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36000元自2008年8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因二张借条上均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且该利率在法律可保护的范围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要求亦予以支持。因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了利息人民币41000元,偿还的利息未超过约定的利息,故该款应在被告应偿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李文义、程丽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义、程丽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金藻借款人民币88600元及该款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借款本金人民币52600元自2008年6月25日起计息;借款本金36000元自2008年8月13日起计息。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41000元予以扣除)。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87元,减半收取为1843.5元,由被告李文义、程丽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周翔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江琦敏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