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2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曾焕容与被告泉州怡骏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焕容,泉州怡骏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2民初280号原告曾焕容,男,汉族,1974年5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建通,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惠琼,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怡骏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法定代表人蒋欢迎。原告曾焕容与被告泉州怡骏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左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惠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州怡骏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焕容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球墨铸件,截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8100元,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对结欠货款事实进行确认,并约定双方纠纷由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管辖,逾期付款的按日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经原告催讨,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货款,尚欠73100元货款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3100元及按该款项日万分之七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泉州怡骏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球墨铸件,2015年11月17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确认截止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8100元整。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交原告收执,并约定:“双方如有纠纷,可向鲤城区人民法院管辖。逾期还款的,按日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后原告催讨上述结欠货款,被告仅支付货款人民币50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73100元。2016年1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除原告的当庭陈述��,还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欠款凭证》一份等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泉州怡骏机械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该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交付货物,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人民币7310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日万分之七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计算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泉州怡骏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泉州怡骏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焕容货款人民币731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8元,减半收取814元,由被告泉州怡骏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左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戴龙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