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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8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635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1982年9月15日生。被告郑某,女,汉族,1982年4月13日生。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少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和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初相识,同年7月30登记结婚,2014年3月9日生女儿王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离家出走,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离婚并抚养女儿,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郑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有了外遇,所以实际上是原告经常不回家;其次,原告是嫌被告身体有病和生了个女儿。被告现在是被原告家里人逼着外出租房居住的。如果原告将女儿归被告抚养,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和补偿费200000元,被告同意离婚,否则,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30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4年3月9日生女儿王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0月,原、被告因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本案在调解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对子女抚养问题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病历、诊断书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和被告郑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6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少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培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