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执字第02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7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吴某某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02832号申请执行人马某某。被执行人吴某某。马某某与吴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20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吴某某应给付申请执行人马某某钢管租金和相关诉讼费用,合计25210.00元。因被执行人到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0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吴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吴某某在本院案件较多,其名下的房产,车辆均被本院其他案件查封,相应的财产正在本院处置当中,除此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依法将被执行人吴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宝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宝民初字第206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志刚审判员 纪明龙审判员 黄廷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姜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