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初字第3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与被告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贺民初字第3303号原告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明宝秋,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明铁亮,男,汉族,山东省泰山市人,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刘建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海玉忠,宁夏清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峰,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与被告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2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盖 焱人民陪审员 陶宁山人民陪审员 保瑞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郭 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