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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董金龙与闫艳利、唐红星、天津市东方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平太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金龙,闫艳利,天津市东方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第736号原告董金龙。委托代理人董广生(系原告之父)。被告闫艳利。委托代理人张庆。被告天津市东方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霍维,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闻强,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代表人孙晓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秀佳,该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代表人李益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清川,该公司员工。原告董金龙与被告闫艳利、天津市东方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富鑫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开发区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金龙的委托代理人董广生、被告闫艳利的委托代理人张庆、被告东方富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闻强、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秀佳、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清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6日9时50分,被告闫艳利驾驶冀R1××××号豪情牌轿车,沿杨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北公路65KM+400M右侧超车时,与顺行唐红星驾驶的津AX××××号星马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撞击,后豪情牌轿车失控又与沿杨北公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的被原告驾驶的津DJ××××北京现代牌轿车发生撞击,造成三车损坏,原告董金龙及其乘车人兰学军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闫艳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唐红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兰学军无责任;冀R1××××号事故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津AX××××号事故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81.95元、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6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2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8141.9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艳利辩称: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被告同意依法依责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东方富鑫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依责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发区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在唐红星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交强险范围内与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外,我公司同意按15%的比例进行赔偿。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相关证据后,同意依责赔偿;营养费无医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9时50分,被告闫艳利驾驶冀R1××××号豪情牌轿车,沿杨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北公路65KM+400M右侧超车时,与顺行唐红星驾驶的津AX××××号星马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撞击,后豪情牌轿车失控又与沿杨北公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的原告董金龙驾驶的津DJ××××北京现代牌轿车发生撞击,造成三车损坏,原告董金龙及其乘车人兰学军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闫艳利驾车右侧超车未保安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车未靠右侧通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唐红星驾驶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兰学军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到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非精神病性脑外伤后综合征、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出院,住院2天,建休7天,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081.95元。原告按每天30元主张2天的营养费60元;按每天100元主张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按每天93.02元主张43天误工费4000元;按每天100元主张2天的护理费200元;原告另主张交通费600元。另查明,冀R1××××号豪情牌轿车系被告闫艳利所有,在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津AX××××号星马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被告东方富鑫公司所有,驾驶员唐红星为该公司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闫艳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唐红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兰学军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以被告闫艳利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东方富鑫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民事责任为宜。此事故造成原告及案外人兰学军受伤,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按照原告与案外人兰学军损失的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发区支公司分别按照60%和2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若仍有不足,由被告闫艳利、被告东方富鑫公司分别按照60%、2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中: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081.95元,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发区支公司要求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系限定伤者的用药范围的行为,显然属于减少了保险公司的义务,限制了原告的权利,并且交通事故中最终治疗伤情需用何种药物是由医生根据伤者的伤情而定,并非原告所能控制的,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发区支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情况,故本院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92.83元支持9天(住院2天,建休7天)的误工费835.47元;关于护理费,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92.83元计算2天的护理费为185.66元;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就医及陪护等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董金龙的损失医疗费308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0元,合计3311.95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项下赔偿52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项下赔偿525元;余款2261.95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357.1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52.39元;二、原告董金龙的损失误工费835.47元、护理费185.6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21.13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赔偿610.5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赔偿610.57元;上述一至二项合计,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董金龙2492.7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董金龙1587.96元。上述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三、原、被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闫艳利担负90元,由被告天津市东方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担负30元,由原告担负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石岩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