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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民终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薛全喜与定州市庞村镇苏泉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全喜,定州市庞村镇苏泉村民委员会,薛国强,王立站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7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全喜。委托代理人陈树勇,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州市庞村镇苏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定州市庞村镇苏泉村。法定代表人仇瑞军,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明珠,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薛国强。原审第三人王立站(占)。上诉人薛全喜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全喜及委托代理人孙树勇,被上诉人定州市庞村镇苏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仇瑞军及委托代理人刘明珠,原审第三人薛国强、王立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薛全喜原系苏泉村村民,1965年户籍迁出后未再迁回。在该村村东有土地约8亩,村委会先后承包给多人,2000年,村委会将争议土地承包给第三人王立占和案外人薛凤强并履行至今。2014年,薛全喜称1987年7月23日该宗土地由村委会承包给他并与他签定了协议,遂向法院起诉村委会及第三人,该协议上所加盖公章未在定州市公安局进行相关备案,无村委会负责人或其授权人签字,薛全喜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原审法院认为,谁主张权利谁举证,薛全喜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对其要求村委会返还承包的土地近8亩、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第三人腾出承包院落的土地及赔偿经济损失、村委会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薛全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薛全喜负担”。上诉人薛全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主要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987年7月2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规定由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村东薛家坟地。协议签订后,上诉人认真履行协议,对整个坟地规整,用新土填平,搞其他设备,仅这一项,上诉人共花10万元。二、原判认为上诉人的证据不成立,实属错误。上诉人依法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不存在证据不足的问题。原审认为协议所加盖印章与在公安局备案的公章不一致,并不意味着没有备案。其一,已备案,因时间长久,在公安档案中无法找到。其二,不同的“定州市东南宋江乡苏泉村委会”两枚公章,被上诉人在一个月内分别备案。其三,假如没有备案,其责任也属于被上诉人,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承包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村委会辩称,一、上诉人起诉提供的协议书是不真实的。首先,该协议村委会新老班子成员都不知情。其次,该协议从1987年至上诉人起诉,27年当中上诉人从未支付分文承包费,也从未找过村委会干部。第三、该协议上的公章根本不是村委会的公章,1986年7月3日村委会公章经定州市公安局备案使用至今从未更换。第四、上诉人从1965年户口迁出,上诉人不是苏泉村村民。二、上诉人1987年的承包协议是不真实的,不存在履行和赔偿,上诉人1991年的占地协议因到期后,上诉人未办理续办手续也不存在继续履行和赔偿,同时上诉人所谓的投资建厂不存在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薛国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王立站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土地被上诉人村委会已先后承包给多人经营,2000年村委会将争议土地承包给原审第三人王立占和案外人薛凤强并履行至今。上诉人薛全喜主张涉案土地由其承包经营,但其原审中提交的与被上诉人村委会1987年7月23日签定的协议书上所加盖的村委会公章未在定州市公安局进行相关备案,亦无村委会负责人或其授权人签字。而上诉人薛全喜二审中陈述2000年交承包费时已知道被上诉人村委会将涉案土地发包,与其原审陈述2012年才知道被上诉人村委会将涉案土地承包出去相悖。现上诉人薛全喜要求被上诉人村委会返还涉案承包地的主张无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及相关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薛全喜上诉理据不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薛全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楚国华代理审判员  陈道忠代理审判员  周超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