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2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翁天喜与颜志江、何海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天喜,颜志江,何海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130号原告翁天喜,男,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公民身份号码×××2619。委托代理人李升,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志江,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继业楼*座****号,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何海蔚,女,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5420。原告翁天喜诉被告颜志江、何海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高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志江、何海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颜志江签订《付款协议》、《费用补贴协议》各一份,被告颜志江在《付款协议》第四条中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欠原告的水电材料款1000000元,双方另在《费用补贴协议》第二、三条中约定了利息补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颜志江只给了原告8张空头支票。被告颜志江、何海蔚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海蔚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颜志江、何海蔚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0元及利息补贴(2015年5月至同年9月期间的利息补贴按10000元/月计算,此后的利息补贴按20000元/月计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颜志江、何海蔚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在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颜志江、何海蔚的人口信息查询表、结婚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对账单三份,证明截止至2015年2月5日,被告颜志江尚欠原告总货款2019063元。3.《付款协议》、《费用补贴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颜志江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该协议,被告颜志江确认截至当日尚欠原告货款195万元,并承诺从2015年5月份开始未付材料款按10000元/月支付费用补贴(即利息补贴)给原告,从2015年10月份开始费用补贴标准变更为按每月未付货款的2%支付。4.支票八张,证明被告颜志江以其哥哥颜志伟的名义开具了八张支票抵押给原告以支付拖欠的货款。被告颜志江、何海蔚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颜志江、何海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正当理由,依法视为放弃相应答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合法,记载内容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颜志江向翁天喜订购了多批水电材料。颜志江向翁天喜交付了六张金额合计为952701元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支票号码分别为:04276678、04276679、03902792、04276681、04276683、03902796)以支付货款。该六份支票到期后,颜志江通知翁天喜相关支票账户余额不足不能兑现支票款,并于2015年3月25日另与翁天喜签订《付款协议》、《费用补贴协议》各一份,约定颜志江分四期向翁天喜支付所欠货款191906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费用/费用补贴),首期货款400000元在2015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10日期间支付,第二期货款300000元在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第三期货款219063元在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第四期货款1000000元在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另约定颜志江在2015年5月30日前向翁天喜支付截至2015年春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0937元,从2015年5月开始未能付清货款的,颜志江每月需向翁天喜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如超过2015年9月30日颜志江仍未付清货款的,按每月2%的标准向翁天喜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但此后颜志江仅向翁天喜支付上述协议所约定的第一、二、三期货款合共919063元及部分逾期付款违约金30937元,剩余货款1000000元及其余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今未能支付。翁天喜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颜志江与何海蔚于1990年5月23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还有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翁天喜与被告颜志江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颜志江交付了货物,被告颜志江未按承诺期限向原告足额支付相应货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颜志江向其支付剩余货款10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相应利息按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计付,从2015年5月1日起计至同年9月30日为50000元(10000元/月×5个月),此后的违约金按每月2%计至被告颜志江付清货款之日止。上述货款发生于被告颜志江、何海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曾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该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海蔚应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志江、何海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温天喜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5月1日起计至同年9月30日违约金为50000元,此后的违约金按每月2%计算,计至两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39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共891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颜志江、何海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高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晓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