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江苏君乐宝乳业有限公司与蔡成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君乐宝乳业有限公司,蔡成秀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502号原告江苏君乐宝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顺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魏立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景波,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成秀,工人。委托代理人孙宗孝,丰县师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君乐宝乳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蔡成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君乐宝乳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景波、被告蔡成秀及委托代理人孙宗孝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君乐宝乳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后,被告没有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发放工资报酬。原告系为他人提供劳务,并从他人处取得劳动报酬,双方曾经的劳动关系已经客观解除,虽然双方没有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的材料,但被告已经与原告至今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同时在该期间,由于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劳动,即便双方劳动关系存在,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也视为中止,双方的劳动合同没有继续履行。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14年4月起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蔡成秀辩称:原告之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蔡成秀在原告处上班工作,从事装卸工作。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4年4月22日,被告蔡成秀从原告为自己在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中领取工资。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5月27日,被告蔡成秀继续在自己的银行账户中领取工资。上述事实由被告提供的江苏君乐宝乳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一份、丰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丰劳人仲案字(2015)第75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被告在原单位工作时原告单位颁发给被告的上岗证、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取的蔡成秀领取工资的明细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以上领取工资的明细单中有“转账存入”一栏、江苏君乐宝乳业有限公司2012年给蔡成秀发放的福字纪念品一件照片、江苏君乐宝乳业有限公司2014年10月初发放给蔡成秀的工作服两件、丰县人保局调取的王仁磊、高敬波亲笔书写的证言各一份及原告所举劳动合同书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君乐宝乳业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已与被告蔡成秀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所举证据能证明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存在且并未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苏君乐宝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成秀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苏君乐宝乳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敦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任九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