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民初2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龚子清与被告龚国祥、龚建君、龚国英赡养费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甲,龚某乙,龚某丙,龚某丁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2056号原告龚某甲。委托代理人施郭飞,如皋市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某乙。被告龚某丙。被告龚某丁。原告龚某甲与被告龚某乙、龚某丙、龚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施郭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某乙、龚某丙、龚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甲诉称,原告与已故妻子共生育两子一女,均已成家立业。现原告年龄大了,不能自食其力。加之原告患有肺炎,需要长期服药,生活拮据。三被告不能很好的尽赡养义务,也不给付医疗费。更谈不上给生活费。现两个儿子和女儿都已拆迁,原告的拆迁安置计划及补偿款由被告龚某丙享有。但被告仅给原告住在车库内,对其生活不闻不问。原告为生活费多次找三被告协商,三被告均不理睬。2016年2月15日,被告龚某丙为琐事更是将原告窗户砸毁,对原告出言不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300元;2、原告今后的医疗费由三被告平均承担,并轮流护理原告;3、由被告龚某丙提供住房给原告居住;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龚某乙、龚某丙、龚某丁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龚某甲与妻子(已故)共生育两子一女,即本案被告龚某乙、龚某丙、龚某丁。原、被告因赡养问题发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诉至本院,诉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自认有社保收入每月56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明、户口簿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确有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原告龚某甲已达法定赡养年龄,且年老体弱、收入较少,要求三被告承担赡养义务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本地经济状况,及考虑到原告有每月560元的社保收入的情况,本院衡情考虑三被告每人每月贴补原告生活费100元,并分担原告的医疗费。至于具体的赡养方式,虽然原告明确要求被告龚某丙提供一间住房给其居住。但被告龚某丙目前提供的车库通水电,也有家俱,符合基本居住条件,龚某甲所在小区亦有不少老人居住在车库。且龚某丙的拆迁住房已经出租,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目前原告尚能自理,根据其的身体状况,三被告应在原告生病住院期间共同护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龚某甲仍居住于目前所在车库中生活。被告龚某乙、龚某丙、龚某丁从2016年4月份开始每人每月给付原告龚某甲生活费100元。二、被告龚某乙、龚某丙、龚某丁从2016年4月份开始各承担原告龚某甲医疗费的三分之一(凭票结算)。三、从2016年4月份开始,如果原告龚某甲生病住院确需护理,由三被告轮流护理,顺序为龚某乙、龚某丙、龚某丁,三天一轮。上述费用均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各结算当年的费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龚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龚某乙、龚某丙、龚某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代理审判员 白羽翔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钱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