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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闫祥与宁夏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胡满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祥,宁夏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胡满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1009号原告闫祥,男,197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王士冰,宁夏明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胡满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胡满华,男,195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宁夏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闫祥与被告宁夏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华公司)、胡满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秀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祥的委托代理人王仕冰,被告胡满华并作为被告浩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浩华公司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8500000元,另因购车欠原告车款420000元,双方为此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向原告还款1000000元,于2011年7月21日向原告还借款1000000元,于2011年12月31日向原告还款200000元,于2012年1月9日向原告还款2580000元,于2011年10月13日至15日拉煤抵顶借款447325.2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5分。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287459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76807元,截止2016年1月26日止利息491338.8元,利息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1%的四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浩华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00元,拖欠原告购车款420000元属实。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12笔,共计10247326元,其中2011年5月20日还款1000000元、2011年7月21日还款1000000元、2011年10月13日以煤款抵顶借款447326元、2011年12月31日还款200000元、2012年1月9日还款3000000元、2013年5月22日还款1000000元、2013年7月15日还款100000元、2014年1月13日还款1170000元、2014年1月25日还款1000000元、2014年3月4日还款520000元、2014年3月14日还款310000元、2014年5月20日还款500000元。被告胡满华辩称,同意被告浩华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浩华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被告浩华公司于2011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于2011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于2011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因买车拖欠原告车款420000元。被告浩华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向原告还款1000000元,于2011年7月21日向原告还款1000000元,于2011年12月31日向原告还款200000元,于2012年1月9日向原告还款2580000元(实际还款3000000元,扣减车款420000元),于2011年10月13日、14日、15日拉煤顶款447325.2元。利息均按照月利率5%计算。2013年8月15日,被告胡满华作为借款人,被告浩华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二张,其中一份借款借据载明:被告胡满华向原告借款6021090元,该款项已收到,以上款项本金累计利息计算,支付利息时间计划在2014年底支付,不计息,转让他人无效。另一份借款借据载明:被告胡满华向原告借款2172674元,该款项已收到,本次借款计划本年底争取付完,转让他人无效。2014年1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2014年1月13日还款1170000元,于2014年1月28日还款1830000元,于2014年5月1日还款1200000元,于2014年6月1日还款1200000元,于2015年7月1日还款1270000元,二被告还清上述借款共计6670000元后,双方争议解决,逾期未支付,欠款金额为8193764元(减去已付款金额)。2015年3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二被告于2011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于2011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于2011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借款总额8500000元,截止2015年3月22日本金及利息共计10247326元,余款2900000元,于2015年4月6日还款900000元,于2015年5月31日还款100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还款1000000元。上述款项本金2420000元,不再计算利息。为弥补原告损失,补助位于西夏区二毛、三毛厂83.78平方米(D户型)住房一套。借条出具后,二被告并未用房屋弥补原告损失。现原、被告因清偿借款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还款1000000元、于2011年7月21日还款1000000元、于2011年10月13日以煤款抵顶借款447326元、于2011年12月31日还款200000元、于2012年1月9日还款2580000元(3000000元-车款420000元)、于2013年5月22日还款1000000元、于2013年7月15日还款100000元、于2014年1月13日还款1170000元、于2014年1月25日还款1000000元、于2014年3月4日还款520000元、于2014年3月14日还款310000元、于2014年5月20日还款500000元、于2015年3月22日还款800000元。另查明,2014年6月16日,本案二被告将本案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15日所签订的6021090元借款借据中超过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及复利部分无效;二、依法确认2014年1月13日所签订的承诺书中关于利息部分超过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及复利部分无效”。诉讼中,本案二被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中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无效。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兴民初字第3460号判决书,判决如下:“原告宁夏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与被告闫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关于约定借款利息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无效”。本次诉讼中,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1%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起重新核算借款利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相关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据三张、借款借据二张、承诺书及借条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浩华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载明,被告浩华公司于2011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于2011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于2011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欠原告购车款420000元,后被告胡满华以借款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二张,被告浩华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据上签字,二被告又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及借条,考虑到二被告身份的特殊性,本院依法确认二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共同向原告清偿借款。原、被告约定借款月息5分,本院已生效的(2014)兴民初字第3460号判决已经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利息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无效,而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二份借款借据、承诺书及借条均按照月息5分结算后出具,并多次承诺向原告还款,本院无法准确确定借款期限,原告要求按照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年利率6.1%的四倍核算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00000元借款自2011年3月25日至2011年5月19日期间产生利息74871元(2000000元×6.1%×56天×4倍),3000000元借款自2011年4月13日2011年5月19日期间产生利息74203元(3000000元×6.1%×37天×4倍),3500000元借款自2011年4月16日至2011年5月19日期间产生利息79551元(3500000元×6.1%×34天×4倍),上述利息共计228625元。二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还款1000000元,扣减利息228625元后,下剩771375元(1000000元-228625元)扣减借款本金,此时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728625元(2000000元+3000000元+3500000元-771375元)。7728625元借款自2011年5月20日至2011年7月20日产生利息320325元(7728625元×6.1%×62天×4倍),被告于2011年7月21日还款1000000元扣减利息320325元后,下剩679675元(1000000元-320325元)扣减借款本金,此时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48950元(7728625元-679675元)。7048950元借款自2011年7月21日至2011年10月12日产生利息395823元(7048950元×6.1%×84天×4倍),被告于2011年10月13日还款447326元扣减利息395823元后,下剩51503元(447326元-395823元)扣减借款本金,此时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97447元(7048950元-51503元)。6997447元借款自2011年10月13日至2011年12月30日产生利息369542元(6997447元×6.1%×79天×4倍),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还款200000元冲抵利息369542元后,下剩利息169542元(369542元-200000元),此时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97447元,利息169542元。6997447元借款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月8日产生利息42100元(6997447元×6.1%×9天×4倍),被告于2012年1月9日还款2580000元扣减利息211642元(42100元+169542元)后,下剩2368358元(2580000元-211642元)扣减借款本金,此时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29089元(6997447元-2368358元)。4629089元借款自2012年1月9日至2013年5月21日产生利息1544163元(4629089×6.1%×499天×4倍),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还款1000000元冲抵1544163元后,下剩利息544163元(1544163元-1000000元),此时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29089元,利息544163元。4629089元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7月14日产生利息167104元(4629089元×6.1%×54天×4倍),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还款100000元冲抵利息711267元(167104元+544163元)后,下剩利息611267元(息711267元-100000元),此时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29089元,利息611267元。4629089元借款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1月12日产生利息563202元(4629089元×6.1%×182天×4倍),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还款1170000元冲抵利息1174469元(563202元+611267元)后,下剩利息4469元(1174469元-1170000元),此时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29089元,利息4469元。4629089元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24日产生利息37134元(4629089元×6.1%×12天×4倍),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还款1000000元扣减利息41603元(37134元+4469元)后,下剩958397元(1000000元-41603元)扣减借款本金,此时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70692元(4629089元-958397元)。3670692元借款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3月3日产生利息93246元(3670692元×6.1%×38天×4倍),被告于2014年3月4日还款520000元扣减利息93246元后,下剩426754元(520000元-93246元)扣减借款本金,此时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43938元(3670692元-426754元)。3243938元借款自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13日产生利息21686元(3243938元×6.1%×10天×4倍),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还款310000元扣减利息21686元后,下剩288314元(310000元-21686元)扣减借款本金,此时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55624元(3243938元-288314元)。2955624元借款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5月19日产生利息132380元(2955624元×6.1%×67天×4倍),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还款500000元扣减利息132380元后,下剩367620元(500000元-132380元)扣减借款本金,此时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88004元(2955624元-367620元)。2588004元借款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3月21日产生利息529399元(2588004元×6.1%×306天×4倍),被告于2015年3月22日还款800000元扣减利息529399元后,下剩270601(800000元-529399元)扣减借款本金,此时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17403元(2588004元-270601元)。综上,二被告还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17403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胡满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原告闫祥借款2317403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98元,已减半收取14898元,原告闫祥负担432元,被告宁夏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胡满华负担144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秀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金俊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