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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蒯某与顾某甲、须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蒯某,顾某甲,须某,顾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277号原告蒯某。委托代理人朱天翔,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某甲。被告须某。被告顾某乙。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蒯某诉被告顾某甲、须某、顾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蒯某其委托代理人朱天翔、被告顾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甲、须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蒯某诉称,其与被告顾某甲于××××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被告顾某乙,双方于2015年3月23日经法院判决离婚,被告须某系被告顾某甲之母,被告顾某甲之父顾雪金已于2003年5月10日去世。其与三被告、顾雪金原先居住在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香山村十四组的房屋,2012年,因上述房屋列入拆迁范围,后被告顾某甲、须某在未告知其的情形下,与拆迁部门签订《苏州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确定了被拆迁房屋的面积,拆迁安置补偿款、临时安置补偿费的金额以及拆迁安置房的套数及面积。另,其与被告顾某甲于2005年10月19日通过法院将本次拆迁房屋中涉及的面积为38.4平方米的一间一厢房确定为两人所有。因其与被告顾某甲已离婚,故要求依法对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香山村14组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款630734.64、临时安置补偿款300000元、舟山花园高层安置房(两套为121平米、两套为102平米)进行分家析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临时安置补偿费为353248元(截止2015年12与31日)。被告顾某甲辩称,由法院依法处理,要求明确分割至个人名下。被告须某辩称,由法院依法处理,要求明确分割至个人名下。被告顾某乙辩称,对于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顾雪金与被告须某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被告顾某甲与案外人顾慧红,顾雪金已于2003年5月10日去世,顾雪金的父母已去世。原告与被告顾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被告顾某乙,原告于2015年1月9日诉讼本院要求与被告顾某甲离婚,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顾某甲离婚。因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香山街道香山村(15)杨坡上52号房产涉及家庭其他人员权利,在该案中未予理涉,故引发本案诉讼。另查,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香山街道香山村(15)杨坡上52号三间三层楼房于2003年12月建造,上述楼房以外的平房系顾雪金与被告须某在原告与被告顾某甲婚前所建造。再查,被告顾某甲、须某与苏州市吴中区永顺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苏州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顾某甲、须某同意将本案所涉房屋拆除,同时获得相应房屋补偿金、拆迁安置房、临时安置补偿费。上述协议签订后,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顾某甲已领取拆迁安置补偿款554315.5元、临时安置补偿费353248元。本案所涉被拆迁房屋的总面积为657.23平方米,其中三间三层楼房的面积为426.42平方米。审理中,香山街道拆迁安置办公室向本院反映,被告顾某甲一户可分得拆迁安置房四套,现在尚未安置,无法确定具体分配房屋的位置。审理中,顾慧红向本院表示,如其对本案所涉财产享有权益,其自愿将其所享有的权益赠与被告须某,其不要求参与本案的财产分割。审理中,就三间三层楼房的出资建造情况,原告称,该楼房均由其出资建造;被告顾某甲、须某称,建造该楼房的出资包括原告与被告顾某甲的积蓄、顾雪金因车祸死亡时获取的赔偿款、顾雪金的积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表、户口注销证明、民事判决书、安置协议书、结算表,被告顾某甲、须某提供的户表、证明、宅基地登记通知单,及本院开庭笔录、询问笔录、调查笔录、本院调取的房地产平面示意图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个人共有,共有人没有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依据《苏州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苏州市房屋拆迁补偿费用结算表》、房地产平面示意图,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香山街道香山村(15)杨坡上52号三间三层楼房系原告与被告顾某甲、须某共同共有的家庭财产,现原告要求对因上述房屋拆迁所享有的拆迁安置补偿款、临时安置补偿费以及拆迁安置房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一、关于拆迁安置补偿款、临时安置补偿费。对三间三层楼房所享有的拆迁安置补偿款、临时安置补偿费,本院根据原、被告对建造该楼房的贡献大小,确认原告与被告顾某甲各占该楼房35%的份额,被告须某占该楼房30%的份额;对于三间三层楼房以外的房屋所享有的拆迁安置补偿款、临时安置补偿费,鉴于该部分房屋系被告须某与顾雪金所建造,顾雪金去世后,属于顾雪金的份额应由被告须某、顾某甲与顾慧红继承,因顾慧红自愿将其所享有的份额赠与须某,故本院确认被告须某占该部分房屋83.33%的份额,被告顾某甲占该部分房屋16.67%的份额。综上,根据被拆迁房屋总面积为657.23平米(包括楼房面积426.42平米以及其他房屋面积230.81平米)以及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顾某甲已领取拆迁安置补偿款554315.5元、临时安置补偿费353248元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可享有22.71%的迁安置补偿款、临时安置补偿费合计206107.67元,被告顾某甲可享有28.56%的迁安置补偿款、临时安置补偿费合计259200.14元,被告须某可享有48.73%的迁安置补偿款、临时安置补偿费合计442255.69元,原告与被告须某应享有的款项由被告顾某甲支付。二、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拆迁安置房,因该房屋尚未实际分配,现无法明确该房屋的位置,故在本案中无法分割,本院对此不予理涉,双方当事人可在确定拆迁安置房具体位置及面积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蒯某拆迁安置补偿款、临时安置补偿费人民币206107.67元。二、被告顾某甲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须某拆迁安置补偿款、临时安置补偿费人民币442255.69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账号:52×××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38元,由原告蒯某负担1462元,由被告顾某甲负担1839元,由被告须某负担3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谢 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陶雅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