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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1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吉林辰龙生物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蛟河市蛟安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辰龙生物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蛟河市蛟安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民初327号原告:吉林辰龙生物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法定代表人:柴喜延,男。委托代理人:王茜,女。委托代理人:孙金亮,吉林勤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蛟河市蛟安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法定代表人:李圣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麟。原告吉林辰龙生物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辰龙公司)与被告蛟河市蛟安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蛟安木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2016年4月1日由审判员赵宏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辰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茜、孙金亮,被告蛟安木业的委托代理人王华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辰龙公司诉称:辰龙公司与蛟安木业系贸易合作伙伴,多年来,蛟安木业购买辰龙公司三聚氰胺胶。双方约定,由辰龙公司将货物委托承运人运输交给蛟安木业,蛟安木业验收并接受货物后随车货运清单返还。经双方对账,现蛟安木业尚欠货款3713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蛟安木业立即给付货款37130.00元,给付胶桶钱5000.00元,给付货款利息2000.00元。蛟安木业辩称:经过双方对账,蛟安木业尚欠辰龙公司货款为30830.00元,对其中一笔6300.00元货款不予认可。关于胶桶,蛟安木业没有扣留辰龙公司的胶桶,亦没有义务给付其胶桶钱5000.00元。辰龙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利息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辰龙公司与蛟安木业存在多年的买卖合同关系。按照双方交易习惯,由辰龙公司委托承运人将货物运输至蛟安木业,蛟安木业接货验收后,在货运清单上签字确认。现蛟安木业尚欠辰龙公司货款37130.00元。现辰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蛟安木业立即给付货款37130.00元,给付胶桶钱5000.00元,给付货款利息20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对账单、货运记录、货运清单、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辰龙公司向蛟安木业出卖货物,蛟安木业签收确认,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蛟安木业拖欠辰龙公司货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蛟安木业应给付辰龙公司拖欠货款。辰龙公司要求蛟安木业给付胶桶钱5000.00元,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辰龙公司要求蛟安木业支付货款利息2000.00元,因双方未有约定,故不予支持。蛟安木业辩解,对一笔货款6300.00元不予认可,因该笔货款货运清单上有蛟安木业人员签字,且辰龙公司提供了当时承运人出庭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蛟河市蛟安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辰龙生物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7130.00元。二、驳回原告吉林辰龙生物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00元,由蛟河市蛟安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宏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书记员  马 慧(此件3页,共印8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