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02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米晓强与被告乔海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晓强,乔海东,李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450号原告米晓强。被告乔海东。被告李翔。原告米晓强与被告乔海东、李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仲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晓强、被告乔海东、李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晓强诉称:2014年4月29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条据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2.5%,之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本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米晓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款条据一张,用于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被告乔海东辩称:被告乔海东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均系事实,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过本金也未支付过利息,李翔不是借款人,是见证人,现在被告也想向原告还款,但没有能力一次性向原告偿还。被告乔海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翔辩称:被告以前的名字是“李祥”,办身份证的时候办成“李翔”。乔海东以前就借米晓强的钱,米晓强将乔海东的车扣了,乔海东说要找个有工作的人来担保才能取车,当时他们二人找到被告让被告签字,被告说自己也有债务,作为见证人被告就在条据上签字,被告不是借款人,只是见证人,钱应当由乔海东偿还。被告李翔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乔海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李翔不是借款人;被告李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是见证人,不是借款人。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条据一张。条据载明:“今贷到.米晓强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利息贰分伍厘整.乔海东.李祥.2014年4月29日。”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本息。为此,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乔海东、李翔立据向原告米晓强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债权,二被告理应偿还所借款项,故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2.5%,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翔辩称其系“见证人”,不是借款人,原告称被告李翔系借款人,被告未在条据中注明“见证人”,也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为“见证人”,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乔海东、李翔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米晓强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乔海东、李翔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仲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