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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2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遵义市红花岗区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劲松、邹春花、陈长昆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市红花岗区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劲松,邹春花,陈长昆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02民初859号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珠海路万豪国际大厦14层。法定代表人洪道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敏,员工。被告陈劲松,男,贵州省遵义市人。被告邹春花,女,贵州省贵阳市人。被告陈长昆,男,贵州省道真县人。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劲松、邹春花、陈长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9日,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定保证担保贷款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被告邹春花、陈长昆提供担保,期限6个月,并约定了利率。签定合同后,原告于次日向被告陈劲松放款1425000元。前期尚能按约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起,就违约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1425000元及利息34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载明的三被告基本情况进行送达,无法联系到三被告,其中被告陈劲松、陈长昆的电话停机,邹春花电话号码不是本人电话号码,三被告的住址查无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能够进行送达的三被告的基本信息及确切联系方式,本院依据原告所提供的三被告的地址及被告的电话号码,均不能送达本人。此后告知代理人应提供有效的信息,但代理人也未提供有效的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劲松、邹春花、陈长昆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350元,本院决定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方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孟荣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