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223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袁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23刑初14号公诉机关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互助县看守所。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互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洪海出庭支持���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8日21时30分,被告人袁某某醉酒后驾驶青B807**号小轿车沿互助县威远镇东大街行驶时,被互助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从袁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162.15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意见书及量刑建议书指出,被告人袁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检察院指控的��罪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袁某某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21时30分,被告人袁某某醉酒后驾驶青B807**号小轿车沿互助县威远镇东大街行驶时,被互助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检验鉴定,从袁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162.15mg/100ml。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接出警案件移交单及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6月28日21时30分,互助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在互助县威远镇东大街精英网吧路段检查青B807**号小轿车时,发现袁某某涉嫌酒后驾驶,遂将该案移交交警大队;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从袁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162.15mg/100ml;3.被告人袁某某供述。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兰向阳审判员 殷亨兰审判员 贺生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冯玉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