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30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杨淑华与孙连仲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淑华,孙连仲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30民初95号原告杨淑华。委托代理人张恩亮,孟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孙连仲。委托代理人孙忠海,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淑华与被告孙连仲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恩亮,被告孙连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忠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淑华诉称,原告于2002年7月1日承包王帽圈村60亩地的果园,承包期限自2003年至2033年。原告在承包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在原告果园东南角处垫土,至2014年被告垫成南北10米,东西20米的地方。原告多次让被告移除所垫土方,被告拒不移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承包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貌,移除在原告果园内堆放的土,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孙连仲辩称,被告垫土位置是被告的宅基地,不在原告果园承包范围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2002年7月1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杨淑华承包王帽圈村果园。二、(2007)孟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承包合同有效,继续履行。三、(2010)孟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判决书中审理查明部分确认果园的四至。四、照片三张。证明被告所垫土方。五、照片一张。证明(2010)孟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说原告所种杨树位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三中虽写了四至,但是是原告诉称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五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侵权。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2005年12月13日王帽圈村村委会证明。内容为:“申请书(证明)孙连仲于2003年申请要宅基,经村委会批准,村民代表同意,并预交宅基使用费1000元,于2005年12月13日交清,共计使用费3000元,其位置在孙连仲房后,南北长17米,宽20米,户主孙海峰,王帽圈村村委会,2005年12月13日”。二、李国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我村村民孙连仲于2003年申请要宅基,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村委会批准,放给孙连仲宅基一块,地点在孙连仲房后,南北长17米,东西长20米,此地方原由马国亮数年前垫的宅基,于2002年卖给孙连苍,孙连苍后转让给孙连仲,后由村委会发放给孙连仲,与当时树园承包方没有关系。王帽圈村原村委会负责人李国德,2016年1月17日”。三、王帽圈村现金收入单一张。入账日期为2005年12月13日,交款人孙连仲,收款事由为宅基,金额3000元(2003年预交1000元),收款人李国德、李希武。四、出庭证人辛功华证言:2005年担任村书记后,在大队广播凡是申请宅基地的拿手续去大队核实,孙连仲去了,这块宅基地不是我放的,不清楚情况,是在当书记后清理宅基地时才见的手续,这块地以前是洼地不是树园子,与树园子没有关系,不在果园范围内,是给了别人后转了两转转给孙连仲的。五、出庭证人马国亮证言:诉称土地是周洪银当书记时放给我的,我拉土垫的,后转给孙连苍,孙连苍给了我土方钱,垫土位置往北是坟地,距果园有约3、4米。六、出庭证人孙连苍证言:马国亮垫完坑后于2001年转给我,2002年我又转给我哥哥孙连仲。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签字,且该证明说2003年申请宅基,是在原告取得果园承包权之后;证据二中证人应出庭作证,且证言不符合事实,原告不予认可;证据三中宅基地的位置无法证明,与本案无关,且该收据是非法的,在几次村委会查账中都没有记账;证据四中辛功华证言不是事实,原告起诉过辛功华,原告与其有利害关系;证据五证人马国亮证言不符合事实;证据六证人孙连苍与被告是亲兄弟,有利害关系,所述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淑华于2002年7月1日承包王帽圈村村北梨树园,承包期限30年,自2003年至2033年。2005年时任王帽圈村支部书记的辛功华带人将原告承包的果园果树刨掉,后将该果园土地交于李云、周国军耕种,杨淑华将辛功华、李云、周国军、王帽圈村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7)孟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辛功华、李云、周国军停止侵权,由杨淑华继续履行合同,该判决经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另2010年在杨淑华诉张德动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中查明部分有关于杨淑华承包果园四至的表述,是李国德和签合同时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文礼证明果园四至为:“东至杨淑华所栽杨树、西至张德动猪棚东边,北至大道、南至南大道”。被告孙连仲于2003年申请要宅基,并预交宅基使用费1000元,于2005年12月13日交清使用费3000元,有王帽圈村委会李国德为其开具收据。上述事实由结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2007)孟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2010)孟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王帽圈村现金收据等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及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能够证明承包合同有效,原告对果园范围内的土地享有承包权,被告提交的交款收据能够证明被告已向村委会交纳了宅基使用费,但未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主张被告在其果园范围内垫土,被告主张系在其宅基地上垫土,与果园无关,故本案争执焦点为被告垫土的诉争土地位置是否在原告承包的果园范围内。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果园承包合同中系当时村委会负责人王文礼代表村委会所签,被告交款收所中收款人系当时村委会负责人李国德,在承包合同未注明果园四至的情况下,王文礼、李国德的证言对本案的认定至关重要,该二人在(2010)孟民初字第733号案件中证明了果园的四至,为慎重起见,本院庭后对该二人进行了调查,二人均认可其在(2010)孟民初字第733号案件中证言属实,并明确诉争土地在原告果园承包范围内。综上,原告对果园的承包权经过诉讼已确认有效,王文礼、李国德亦证明诉称土地在原告承包果园范围内,故原告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原貌的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5000的诉求,无充分证据及计算标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连仲停止侵权,并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恢复土地原貌,移除在原告杨淑华果园内堆放的土。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孙连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国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毕翠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