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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5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阎某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5刑初10号公诉机关泽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阎某某,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于山西省泽州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泽州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泽州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四林、李凯,山西省开放律师事务所律师。泽州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四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人阎某某酒后窜至泽州县公安局川底派出所无故借酒滋事,对正在值班室值班的民警及工作人员肆意侮辱谩骂,民警对其进行劝解,该不听劝解,并朝该所协警申某某右太阳穴打了两拳,致申受伤。后阎某某又对该所协警张某甲进行推搡,并欲抢夺其手中的执法记录仪,阻碍民警正常执法。后阎某某被派出所民警制服。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某某之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阎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阎某某供认指控事实,辩解其与派出所没有怨仇,不是有意闹事。辩护人李四林、李凯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阎某某的行为系酒后情绪失控所致,主观恶性小,归案后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且一贯表现良好,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人阎某某酒后窜至泽州县公安局川底派出所无故辱骂正在值班室值班的民警张某乙,协警申某某对其进行劝说的过程中,被告人阎某某朝申某某右太阳穴打了两拳,又对协警张某甲进行推搡,并欲抢夺张某甲手中的执法记录仪,阻碍民警正常执法,后被派出所民警制服。被害人申某某被致右颞部头皮下血肿,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泽州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川底派出所的报案及案件受理的情况。2、泽州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阎某某系被抓获到案。3、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日阎某某进到派出所值班室,先是骂教导员张某乙,其劝说阎某某的过程中,阎用拳头在其右太阳穴处打了两拳,还掐着张某甲的脖子要抢张手中的执法记录仪,后其和史某某将阎制服。4、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马某某的证言,证明该三人与阎某某一起喝酒,阎某某喝多的情况,李某乙另证明其在派出所门房听见阎乱喊乱叫,并听说阎打了派出所工作人员,马某某另证明其看见阎某某挥拳打派出所的人。5、证人史某某、张某乙、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阎某某在申某某头上打了两拳,并推搡张某甲不让张录像的经过。6、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阎某某骂张某乙并抢其执法记录仪的经过。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视频资料,证明现场情况。8、被告人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晚其喝多了酒,酒醒后发现自己在派出所讯问室,当晚的情况想不起来了。9、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118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明申某某右颞部头皮下血肿,为轻微伤。10、某某公司的证明材料,证明阎某某系该单位正式职工。11、被告人阎某某的户籍证明。上列证据1-11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当庭举证,经质证,被告人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四林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可以互相印证,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指控事实,应予采信。辩护人李四林当庭出示了泽州县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证明阎某某在该村表现良好。经质证,公诉人认为该证据无出具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认为,公诉人的异议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一名民警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李四林的该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李四林所提可对被告人阎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其它辩护意见可在量刑时酌予考虑。为了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人民警察的人身权利,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前进代理审判员  刘连方人民陪审员  郭礼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梁聂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