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刘才诉高贵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才,高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991号原告刘才。委托代理人刘淑芳。被告高贵。原告刘才诉被告高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才的委托代理人刘淑芳、被告高贵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才诉称,原告刘才原为集贤县福利镇大福公寓物业的保洁人员。2015年10月9日6时许,在大福公寓门卫室附近,高贵私自向刘才索要物业办工用具,刘才不同意,高贵便对其进行谩骂。双方发生口角,后互相抓住对方衣服厮扯,高贵将刘才打伤,还将刘才女儿刘淑芳踢倒,后高贵又欲用砖头打刘才时,被他人拉开。刘才受伤当天即入住集贤县人民医院治疗9天。经诊断,刘才为轻度颅脑损伤、左颞部头皮挫伤,左前胸部软组织挫伤,二级护理,糖尿病饮食,出院医嘱要求休息2周。现刘才要求高贵赔偿:一、医疗费:4864.22元,包括120急救车费90元;二、误工费:2300元(100元/天×23天);三、护理费:900元(100/天×9天);四、交通费:3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天×9天);六、营养费:450元(50/天×9天),共计9264.2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贵辩称,原告刘才原是大福公寓保洁员,因业主要求由高贵接管物业,于是事发前一天原、被告约好第二天早上进行交接,刘才将物业的工具和装工具棚子的钥匙交给高贵,高贵返还刘才垫付的500元电费。第二天早上6时许二人办理交接时,刘才称工具棚子是其所建,向高贵索要1000元成本钱,否则不同意交钥匙。因前任物业管理人员称已将建棚子钱给付刘才了,所以高贵没同意。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刘才用脑袋顶高贵,还打了高贵一拳,高贵捡起一块砖头,还没打刘才就倒地上了,刘才的家属还报了警。在报警的时候高贵就离开了,刘才怎么去的医院,高贵也不清楚。高贵没有打刘才,所以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集贤县福利镇大福公寓小区的物业人员。2015年10月9日6时许,原、被告因物业工具交接一事发生争执,进而产生肢体冲突。刘才受伤住院,在集贤县人民医院治疗9天,共支出医疗费4864.22元。经诊断,刘才为轻度颅脑损伤,左颞部头皮挫伤,左前胸部软组织挫伤,二级护理,糖尿病饮食,出院��嘱要求休息2周。后经集贤县公安局福利派出所调解,双方因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刘才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自认,二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关于被告高贵是否殴打原告刘才一事,刘才主张系被高贵打伤,高贵否认其打过刘才。在派出所的卷宗中,2015年10月16日对高贵的询问笔录记载,高贵自认双方互抓对方的衣服,后被他人拉开,刘才又用头撞高贵,高贵“用右手把刘才拔拢一边去”,据此,结合刘才诊断的受伤部位可以认定,高贵殴打了刘才。综上,原、被告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应当正当途径解决,现双方产生肢体冲突,被告高贵将原告刘才打伤,对于刘才的合理损失,高贵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刘才未能冷静处理此事,对事件的发生亦有相应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以刘才承担30%责任、高贵承担70%责任为宜。刘才的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4864.22元,包括120急救车费90元;二、误工费:刘才主张为2300元(100元/天×23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刘才未提供其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明,故应当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22.33元/天)计算,现刘才主张按10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刘才住院9天,出院医嘱要求休息2周,误工时间共计23天,故刘才的此项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三、护理费:刘才主张为900元(100/天×9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刘才未提供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明,故应当按照我省上一���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45.37元/天)计算,现刘才主张按100元/天计算,刘才的此项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四、交通费:刘才主张为3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刘才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且其入院时乘坐的120急救车费已在医疗费中计算,故对于刘才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才主张为450元(50/天×9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刘才的此项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六、营养费:刘才主张为450元(50/天×9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刘才住院期间,没有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刘才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对于刘才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共计8514.22元,由高贵承担5959.95元(8514.22元×7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才赔偿款人民币5959.95元;二、驳回原告刘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缓交)由被告高贵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洪涛人民陪审员 冯志芹人民陪审员 李凤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蒋宇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