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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民终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辽阳长东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杨俊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阳长东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杨俊东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民终3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长东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盈秋,辽宁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俊东。原审原告辽阳长东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东公司)与原审被告杨俊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16年1月4日作出的(2015)辽阳太民初字第00295号民事判决,长东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长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盈秋,被上诉人杨俊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东公司一审诉称:辽阳市太子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太劳仲裁字(2015)0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被告杨俊东不属于工伤。被告杨俊东系铆工,因其擅自去焊接导致受伤,所以被告的伤不属于工伤。其次,被告杨俊东不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受伤后到辽阳市中医院做检查时并没有诊断为尾骨骨折,且被告受伤后行动自如,所以以尾骨骨折认定的十级伤残有误。第三,被告工资应按合同约定的750元计算,不应按照每月3346.67元支付工伤待遇。第四,不同意支付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用。未按时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用是因原告未及时补交欠费,所以不同意支付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用。被告杨俊东一审辩称:我因工受伤致十级伤残,已经行政部门依法认定,并且该结论也已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得到最终确认。太子河区仲裁委员会计算工伤待遇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支持,并非原告所述按合同约定的750元计算。我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没有给我缴纳社会保险及医疗保险,我在2014年10月9日自行补交了相关费用,故要求原告支付我2011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13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俊东于2011年6月29日起到原告长东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11月28日,被告杨俊东在工作中受伤,被送至辽阳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尾骨骨折,住院18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医疗费由原告支付。被告受伤期间原告支付工资6600元。被告于2014年2月回到原告处继续工作,2月份仅工作18.5天。被告误工期为2.5个月。被告于2014年4月末离职。2014年10月9日被告杨俊东自行全额补缴2011年7月至2014年10月社会保险费15105.09元。2014年2月26日,辽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十级伤残。2014年11月17日,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4)0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7月9日,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辽阳行终字第00033号行政判决书,终审确认被告杨俊东系工伤。2015年1月8日被告杨俊东向辽阳市太子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长东公司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及返还原告长东公司应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015年8月18日辽阳市太子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太劳仲裁字(2015)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长东公司向被告杨俊东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26.6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854.69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1405.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40.01元、护理费900元、伙食补助费441元;驳回被告杨俊东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提起诉讼。另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2013年6月前(包括当月)原告代扣与被告同类的职工社会保险费每月199元,2013年6月后原告代扣与被告同类的职工社会保险费每月221元。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单位的职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为职工本人承担固定工资额的8%,单位承担固定工资额的12%。被告在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分别为:2012年12月4313元、2013年1月1200元、2013年2月2250元、2013年3月2250元、2013年4月4033元、2013年5月4179元、2013年6月3733元、2013年7月3597元、2013年8月3225元、2013年9月3244元、2013年10月4925元、2013年11月4181元,月均工资3427.50元。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4)0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5)灯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书、(2015)辽阳行终字第00033号行政判决书、太劳仲裁字(2015)03号仲裁裁决书、辽阳银行代理业务凭证、伤残等级鉴定书、辽阳市太子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太劳仲案字(2015)03号仲裁案卷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杨俊东在工作中受伤致残,现已离职,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被告杨俊东主张原告长东公司支付工伤待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根据被告月平均工资计算给付2.5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本人月平均工资计算给付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本人月平均工资计算给付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辽阳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550.67元计算给付7个月。被告主张的每日伙食补助费24.50元及护理费每日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长东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其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由于被告杨俊东离职后已全额补缴社会保险费,故被告杨俊东主张原告长东公司支付其社会保险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原告长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标准及2012年10月前的单位职工工资表,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长东公司应为被告杨俊东月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计算方式以双方庭审确认为准,即原告长东公司每月代扣其他职工的保险费÷8%12%。原告长东公司支付的工资6600元,应在停工留薪期工资中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辽阳长东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杨俊东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79576.9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27.50元2.5个月-6600元=1968.75元,伙食补助费:441元护理费9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27.50元7个月=23992.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50.67元7个月=24854.6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27.50元8个月=274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辽阳长东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杨俊东社会保险费损失104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辽阳长东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辽阳长东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的请求及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的工伤证据是伪造的,辽阳市中医院提供的病历不真实。原审法院在没有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赔偿是错误的。另,被上诉人在单位工作期间是被上诉人的原因没有交纳保险,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也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俊东二审答辩认为:本人的工伤已经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认定,并且该结论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得到最终确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弄虚作假向纪检委举报,2015年12月23日,在市纪检委领导的见证下,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专家再次对本人做了重新鉴定,结论仍是十级伤残。在被上诉人工作期间,上诉人没有给被上诉人缴纳保险是上诉人的问题。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双方没有争议。争议的是被上诉人的伤是否构成十级伤残。关于伤残问题,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上诉人作出了十级伤残的工伤认定。上诉人对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两级法院判决,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故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不构成十级伤残,依据不足。上诉人上诉认为认定被上诉人十级伤残的病历是虚假的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上诉主张不成立。关于缴纳保险问题,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其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由于杨俊东离职后已全额补缴社会保险费,故上诉人应当支付其社会保险费损失。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丽娟审判员  曹丽娜审判员  喻政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春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