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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特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彭春凝与孟友国委托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彭春凝,攀枝花市红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孟友国,唐跃光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特59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彭春凝,女,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秦瑜,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玥,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攀枝花市红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新九乡坪谷村。法定代表人刀彪,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孟友国,男,194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普格县,系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孟友国,男,194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普格县。原仲裁被申请人唐跃光,男,195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秦瑜,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玥,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彭春凝与攀枝花市红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发公司)、孟友国、唐跃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成都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4)成仲案字第498号裁决。成都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彭春凝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成都仲裁委员会(2014)成仲案字第498号裁决。本院受理彭春凝的申请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仲裁庭经审理查明:成都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案件。2012年8月27日,红发公司、孟友国与彭春凝、唐跃光签订《协议》,约定因孟友国不服(2010)川民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由唐跃光、彭春凝代理再审程序及执行事宜(以下简称德昌事宜),以达到再审判决对孟友国有利。孟友国的攀枝花市米易县白马乡夏家坪铁矿出现问题(以下简称米易事宜),欲达到恢复换证、收回企业、继续经营。红发公司欲支出500万元经费用于上述事项的办理,由孟友国进行配合,经费分期支付,首期经费100万元。2012年8月30日,孟友国向唐跃光转账60万元,2012年9月25日,孟友国向彭春凝转账40万元。同日,孟友国与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事务所指派彭春凝办理孟友国与王若曦的再审案件。2012年9月27日,彭春凝向最高人民法院递交了再审材料,后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孟友国的再审申请。《协议》约定的米易事宜并未履行。红发公司、孟友国请求裁决:1、红发公司、孟友国与彭春凝、唐跃光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的《协议》无效;2、彭春凝、唐跃光返还红发公司、孟友国100万元并支付律师费2万元;3、仲裁费的负担(略)。仲裁庭认为,《协议》约定的委托事项中的德昌事宜为诉讼事务,唐跃光为普通公民,代理诉讼事务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的规定;彭春凝为执业律师,以普通公民身份签订代理合同,私自接受委托从事诉讼事务,私自收取费用违反律师法的规定。《协议》中关于德昌事宜的约定无效,米易事宜双方未实际履行,双方也未产生纠纷。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仲裁庭据此裁决:1、红发公司、孟友国与彭春凝、唐跃光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的《协议》中关于德昌事宜的再审、执行委托约定无效;2、彭春凝、唐跃光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红发公司、孟友国连带返还100万元;3、驳回红发公司、孟友国的其他仲裁请求;4、鉴定费的负担(略);5、仲裁费的负担(略)。成都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彭春凝不服,以仲裁庭组成违法、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员枉法裁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孟友国及红发公司辩称,彭春凝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成都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彭春凝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与抗辩理由,以及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就彭春凝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分述如下:1、申请人彭春凝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称仲裁庭的组成违法,主要是指彭春凝、唐跃光在规定的时间内选定的仲裁员是黄万琼,但仲裁庭却指定了另外一个仲裁员何应伟。经核实,成都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本案,同日,彭春凝、唐跃光收到《成都仲裁委员会答辩通知书》。彭春凝、唐跃光的《选定仲裁员声明书》中载明彭春凝、唐跃光选定黄万琼作为仲裁员,该声明书的落款时间是2014年11月28日。成都仲裁委员会的当事人提交材料目录表载明唐跃光于2014年12月18日将《选定仲裁员声明书》提交成都仲裁委员会,并由唐跃光签字确认。《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自受理通知书或答辩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分别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逾期未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由于彭春凝、唐跃光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仲裁员,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且2015年1月13日第一次仲裁庭审时,申请人彭春凝也明确表示不申请仲裁员回避,说明彭春凝对仲裁委主任指定的仲裁员没有异议。2、申请人彭春凝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称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主要是指红发公司在仲裁申请书和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印章不是红发公司的备案印章,仲裁申请不是红发公司也不是公司授权的代理人提起,仲裁庭继续仲裁违反法定程序。经核实,虽然仲裁申请书上红发公司的印章与公安局备案印章不一致,但红发公司在仲裁时出具了《说明》,证实仲裁申请书的印章系公司在成都办事处的备用印章,且《说明》上加盖的印章经鉴定与公安局备案印章一致,故提请仲裁是红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仲裁庭认定红发公司主体适格并继续仲裁并未违反法定程序。3、申请人彭春凝主张仲裁员枉法裁决,但申请人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仲裁庭对本案作出裁决符合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规定。申请人彭春凝申请撤销(2014)成仲案字第498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彭春凝请求撤销成都仲裁委员会(2014)成仲案字第498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彭春凝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家德代理审判员  陈丽华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何婷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