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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未民初字第00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未民初字第00943号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长秋,系原告父亲。被告喻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长秋、被告喻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2月25日在宁乡县流沙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5年5月22日共同生育女孩喻某甲,于2007年9月6日生育男孩喻某乙。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自2011年3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无好转,原告遂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直接抚养一个子女;被告支付原告生活困难帮助费50000元。被告喻某某答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小孩均由答辩人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不同意支付原告任何补助费用;原告应对答辩人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喻某某于2003年12月25日在宁乡县流沙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5年5月22日共同生育女孩喻某甲,于2007年9月6日生育男孩喻某乙。婚初,原、被告结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之间出现矛盾,原告李某某曾多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喻某某离婚,本院均判决不予准许。现原告李某某以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证明材料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并已共同生育小孩,但因家庭琐事争吵及原告患精神病等原因而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原告方一再起诉要求离婚,其夫妻关系难以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共同生育的两个小孩现随被告生活,且原告患病未痊愈,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故离婚后,两个小孩均由被告喻某某直接抚养为宜,原告在精神病痊愈前不负担小孩抚养费;原告患病未痊愈需治疗,被告理应适当支付生活困难帮助费,但因被告喻某某暂无固定职业且需抚养两个小孩,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喻某某支付生活困难帮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喻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小孩喻某甲、喻某乙均由被告喻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不负担小孩抚养费;原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喻某某有协助的义务;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董礼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