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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民终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冯国帮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冯国帮,于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民终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邗江路458号汇好数码广场六楼。负责人包原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林,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国帮。委托代理人陈文卫,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祥。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徐坚,总经理。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扬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国帮、原审被告于祥、原审第三人紫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5)扬广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7月11日13时20分左右,被告于祥驾驶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东向北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冯国帮发生交通事故,又与被告梁双扣停放在路西侧头南尾北的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三车损,原告创伤型重型颅脑外伤、右膝关节软组织伤、左侧肢体多处软组织烫伤、右侧肩关节外伤、外伤性右额颞颅骨缺损、肺部感染等在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76天(2013年7月11日-2014年1月2日),出院医嘱:1、休息半年,一月后来院复查头颅、胸部CT,定期复查;2、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神经外科、血液科门诊随诊。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支付医疗费用176636.18元(含被告华泰财险扬州公司支付10000元)、护理费16300元,被告于祥支付医疗费用1427.9元,第三人紫金财险公司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人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39188.93元。被告于祥分两次给付原告45000元。后原告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扬广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认定于祥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国帮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梁双扣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认定事故的责任分担比例于祥为76%、冯国帮为24%;道路救助基金管理人要求追偿其支付的费用,因其未提供代理手续,本案中不予处理,其可以另案主张;判决华泰财险扬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冯国帮赔偿款41300元(已履行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冯国帮赔偿款131325元;原告冯国帮返还被告于祥47762元。被告华泰财险扬州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扬民终字第079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审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冯国帮自愿放弃5000元护理费,判决维持原审法院(2014)扬广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变更原审法院(2014)扬广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华泰财险扬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冯国帮263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冯国帮131325元。2015年4月14日,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确定冯国帮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轻度)。2015年6月16日,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确定冯国帮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外伤等,目前遗有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颅骨缺损(已修补),分别属七级、十级伤残。受伤后建议护理期240日,营养期180天。事故发生时,苏K×××××号在被告华泰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2406元。原审认为:综合(2014)扬广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书、(2015)扬民终字第079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认定于祥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国帮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被告于祥、被告华泰财险扬州公司提出事故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事故的责任分担比例于祥为76%、冯国帮为24%。被告于祥驾驶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冯国帮遭受人身伤害,首先应由被告华泰财险扬州公司在承保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意见书、被告已赔付金额等,确定为60元。因于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于祥按76%的比例承担45.6元的赔偿责任,并由华泰财险扬州公司根据机动车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护理费,被告已赔付住院期间护理费,故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意见书,参照相关护工从事相应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按每天50元的标准确定为320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考虑该费用实际发生,酌定为2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七级伤残、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确定为126737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江苏省具体经济发展水平及原告过错,酌情确定为15580元。对于司法鉴定费4168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华泰财险扬州公司赔付。被告华泰财险扬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护理、残疾赔偿金等证据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其提出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上述各项合计149885元,因华泰财险扬州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6300元,故由被告华泰财险扬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37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58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66185元,因于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于祥按76%的比例承担50300元的赔偿责任,并由华泰财险扬州公司根据机动车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第三人紫金财险公司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人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39188.93元,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冯国帮、被告于祥按照各自事故责任比例返还给紫金财险公司,原告冯国帮返还9405.33元,被告于祥返还29783.6元,被告于祥返还金额由华泰财险扬州公司根据机动车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华泰财险扬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冯国帮赔偿款837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58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冯国帮赔偿款50345.6元;二、原告冯国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9405.33元;三、被告华泰财险扬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险公司2978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56元,由被告于祥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宣判后,华泰财险扬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冯国帮和王长凤系夫妻关系,冯国帮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原审认定的护理期限过长。冯国帮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于祥、紫金财险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出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审中冯国帮提供的96年王长凤退休审批表中记载王长凤已婚,丈夫为冯国帮,结合社区出具的证明和冯国帮年逾七旬,王长凤亦已近七旬的事实,可以认定冯国帮和王长凤为夫妻且共同居住于城镇,上诉人认为冯国帮居住于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未能提供相关反证,对其该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纳;2、关于护理期限问题,前次生效判决系针对住院期间护理费用,而本次诉讼冯国帮主张的护理费系出院后护理期间产生,二者并不存在重复和矛盾,结合冯国帮伤情、医嘱、鉴定意见,原审按64天计算3200元护理费依据充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2元,由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宦广堂代理审判员  韩 凯代理审判员  郝佳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菲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