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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民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巫海军与李军、李二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海军,李军,李二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民初字第1454号原告巫海军。委托代理人文小康,江苏金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被告李二平,男,汉族,1967年7月2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231967********,句容市人,住句容市白兔镇唐庄自然村***号。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雪霞。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黄山南路2号天和星城S1幢16号。负责人邱海萍,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波,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巫海军与被告李军、李二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岭、人民陪审员李胜红、XX喜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海军委托代理人文小康、被告李军、被告李二平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雪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海军诉称:2015年1月13日15时40分,李军驾驶苏L×××××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宁小线(122省道)行香集镇左转弯时,与直行的刘晓臣所驾驶的苏L×××××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肖建辉、易水金、巫海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7132元。被告李平、李二平辩称:车子登记所有人是李二平,当时开车的是李军,李军和李二平是父子关系,当时李军开车,巫海军坐在副驾驶上的,巫海军受伤,李军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李军是帮巫海军办事的,没有收取任何费用,是属于助人行为;巫海军虽然有多根肋骨骨折,符合十级定级,但对位较好,未造成胸部塌陷,没有呼吸困难,虽然定级但没有造成功能上的严重后果,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转到军区总院,第二天上午十点就病情好转回家休养,之后李二平去看过原告,不用护理,不应产生护理费。对原告父母的扶养费,巫海军虽然受伤了,只是短期的,并不影响其抚养父母,且其父母还有其他两个子女;鉴定时只有十三张片子,那十三张片子不够定级的标准,后来鉴定时又加了两张片子。原告第二次去鉴定时李二平不在场。另外巫海军受伤后一个月就去做搬运工了,他在受伤之前一直没有工作,李军开的车也造成了维修费14000多元,是为巫海军办事的。要求看定级的三维CT片。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乘座的标的车在事故中承担全责,标的车在我司承保了车上人员座位险,限额1万元,故我司在三者车无责赔付款项外承担1万元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5时40分,李军驾驶苏L×××××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宁小线(122省道)行香集镇左转弯时,与直行的刘晓臣所驾驶的苏L×××××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肖建辉、易水金、巫海军(其中巫海军系苏L×××××号车辆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至句容市人民医院、句容市白免卫生院、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7732.4元,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已支付1000元。2016年1月20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军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晓臣、肖建辉、易水金、巫海军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发后,苏L×××××号客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已赔偿给原告11000元。2015年8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原告要求对其伤残程度及营养、护理、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巫海军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第3、4、5、6、7肋骨骨折(累计5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其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原告用去鉴定费2370元。原告变更诉请为107132元。另查明,苏L×××××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00元的座位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对该座位险的赔偿与原告协商一致由保险公司赔偿95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巫家洪、曹云娣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子女,巫海军、巫海明、巫雪芳。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商业险保单一份、句容市人民医院、句容市白兔卫生院、南京军区总医院急诊病历各一份、南京军区总医院医疗报告单若干份、医疗费发票十七张、鉴定费发票一张、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三份、原告银行卡账户明细查询一份、营业执照一份、户口查询表两份、交通费票据若干张、停车费票据三张以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晓臣所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乘坐人巫海军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公安机关认定李军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晓臣、肖建辉、易水金、巫海军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核,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7732.4元、营养费1500元(60天,25元/天)、护理费3600元(60天,60元/天)、误工费8208元(120天,68.4元/天,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长期在外做工,故其误工标准应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指数24966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82935元(37173元/年×20年×10%+12883元/年×9年×10%÷3人+12883元/年×11年10%÷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9275.4元。以上款项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赔偿12000元(已给付),余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的座位险理赔9500元,由被告李军赔偿87275.4元,由原告自负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座位险限额10000元,被告李军应赔偿87275.4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巫海军9500元。二、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巫海军87275.4元。三、驳回原告巫海军对被告李二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鉴定费2370元,合计3296元,由被告李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李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将此款给付原告巫海军)。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 判 员  王振岭人民陪审员  李胜红人民陪审员  XX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窦雪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