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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终字第2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青岛灵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国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文,青岛灵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2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灵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磊,青岛黄岛灵山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国文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灵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灵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11年5月11日,青岛灵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国文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青岛灵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陈国文在灵山卫天宇花园×号楼×单元×户的物业管理单位。双方约定:陈国文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0.50元向青岛灵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物业费;青岛灵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收水费、电费。若陈国文不按协议约定缴纳有关费用,青岛灵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有权要求陈国文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缴纳违约金,并加收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现陈国文拖欠青岛灵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1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1日的物业费2078.10元、青岛灵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垫付水费430.10元(187m3)及电费1418.45元(2499度+80度公用电)、滞纳金6361元、利息2035元,共计12322.65元,青岛灵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多次催收,陈国文拒不交付。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为维护青岛灵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1、陈国文支付物业费、水费、电费及滞纳金、利息共计12322.65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国文承担。陈国文在原审中辩称,陈国文只同意支付物业费、水费、电费,不同意支付滞纳金和利息。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原胶南市)灵山卫天宇花园×号楼×单元×户房屋房地产权利人为陈国文及江洪莲,该房由陈国文的妻弟江洪滨居住。青岛灵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具有物业服务三级资质证书。2011年5月11日,青岛灵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国文签订《业主临时公约》,约定:天宇花园小区物业经开发建设单位依法选聘青岛灵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收费按建筑面积收取,标准为0.5元/㎡/月。同时青岛灵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国文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房屋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房屋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和管理;环境卫生及园艺;安全及消防;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房屋装饰装修管理;进行管理其他管理服务事项。乙方(陈国文)从开发商通知的业主入住之日起,开始向甲方(青岛灵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管理服务费用。甲方可提供水费、电费、燃(煤)气等代收代缴服务。违约责任:甲方违反协议,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目标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承担相应的经济或法律责任。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照3‰缴纳违约金,并加收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陈国文已向青岛灵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自2011年5月11日至2011年11月10日的物业费346元,自2011年11月11日起,陈国文未缴纳物业费。截止2014年9月,青岛灵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陈国文代缴水费430.10元。截止2014年10月6日,青岛灵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陈国文代缴电费1418.45元。青岛灵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其自2011年11月至2014年11月份代交水费、电费的发票。青岛灵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陈国文支付自2011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1日的物业费2078.10元(0.5元/㎡×115.45㎡×36个月)、截止到2014年9月份水费430.10元(2.3元×187m3)、截止到2014年10月6日电费1418.45元(0.55元/度×2499度+公用电2度×40个月),共计3926.65元,并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违约金6361元(欠费总额3926.65元×3‰×逾期天数1080天×1/2)、利息2035元(欠费总额3926.65元×银行贷款月利率7.2‰÷30天×4倍×逾期天数1080天×1/2),共计12322.65元。经质证,陈国文对物业费、水费以及电费的数额没有异议,但称陈国文去青岛灵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水费和电费,青岛灵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拒收,要求和物业费一起交,因此不同意支付滞纳金及利息。陈国文主张不交物业费有以下原因:一、物业公司不具备物业服务资质:小区没有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小区物业除收水、电费的没有其他工作人员,如有其他工作人员,请提供劳动保险证明及资格证书。二、物业公司管理不符合法律法规:物业公司账务从来没有公开,不符合物业管理条例;不开发票,涉嫌偷税漏税;楼道的灯用电公摊不合法;三、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质量达不到《青岛市住宅物业服务管理规范》的标准,违反合同:小区道路严重失修,水泥地面成土灰路,没有规划停车,车辆到处乱放,楼道卫生2-3个月打扫一次,很多楼没有消防设备,很多重要位置未配备摄像头,配备的一些晚上看不清,单元门坏了没人修,对讲系统从入住就不好用,物业从来没有修过,没有门卫,业主经常丢东西。综上物业费不能按照0.5元/㎡收取,应减半收取。青岛灵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陈国文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照片及视频,证明青岛灵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拒收陈国文的水费、电费及小区单元门坏未修、小区没有门卫等事实。经质证,青岛灵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认为其具有物业服务三级资质证书并已经尽到了管理职责,陈国文提供的视频及照片内容不能证明青岛灵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尽到物业公司应尽到的职责。青岛灵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称双方已经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明陈国文已经认可了青岛灵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及管理能力。对此,陈国文称如果不签订该协议,青岛灵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就不给陈国文钥匙,还让陈国文提交了半年物业费。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青岛灵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国文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陈国文主张如果不与青岛灵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该协议,青岛灵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就不给陈国文房屋钥匙并无证据提交,对于陈国文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陈国文作为业主,在接受了青岛灵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物业服务之后,应当按约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费,陈国文主张青岛灵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具备物业服务资质、没有尽到管理职责,青岛灵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经提交了资质证书,因此对于陈国文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陈国文对拖欠的物业费2078.10元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滞纳金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3‰缴纳违约金,并加收4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约定的违约金及利息过高,对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可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青岛灵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每月物业费为57.725元,按照年利率6%的4倍计算,折合月利率为2%,因此青岛灵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和利息应为768.90元【57.725元×(36个月+35个月+34个月+33个月+32个月+31个月+30个月+29个月+28个月+27个月+26个月+25个月+24个月+23个月+22个月+21个月+20个月+19个月+18个月+17个月+16个月+15个月+14个月+13个月+12个月+11个月+10个月+9个月+8个月+7个月+6个月+5个月+4个月+3个月+2个月+1个月)×2%】。陈国文对所欠截止2014年9月份水费430.10元、截止2014年10月6日电费1418.45元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根据陈国文提交的证据,陈国文已向青岛灵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水电费,但青岛灵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没能及时收取,因此对于青岛灵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陈国文支付水电费滞纳金及利息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陈国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青岛灵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2078.10元、滞纳金以及利息768.90元、水费430.10元、电费1418.45元,共计4695.55元;二、驳回青岛灵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元,由青岛灵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8元,由陈国文负担50元宣判后,陈国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陈国文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青岛灵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具备物业服务资质,根本不具备履行本案物业服务合同的资格。2、青岛灵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过期,青岛灵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经不存在,没有诉讼主体资格;3、青岛灵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配备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4.青岛灵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谓的物业管理专业人员实际上根本就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如水电工证等,相关人员一直处于无证上岗的状态。5、小区物业除收水、电费的没有其他任何合法、合规的服务人员。6、青岛灵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任何费用从来未开具任何发票,侵犯业主们的权益,偷逃税款。7、青岛灵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由于没有其他工作人员,故物业服务质量远远达不到《青岛市住宅物业服务管理规范》要求,具体体现在:小区道路严重失修,水泥地面成土灰路;小区没有规划停车场所,车辆到处乱放;小区楼道卫生2-3个月打扫一次;小区很多楼没有消防设备;区很多重要位置未配备摄像头;⑥因为物业公司疏于管理,小区绝大多数单元门坏了,而且长期没人修理,对讲系统从入住就不好用,物业从来没有修过;⑦最为主要的是天宇花园小区没有门卫,小偷进出自如,导致业主经常丢东西。8、青岛灵海物业管理公司不具备收费许可,存在违法收费的嫌疑;9、青岛灵海物业管理公司收取的物业费标准不合法,也与其向包括陈国文在内的广大业主提供的服务标准严重不符,侵犯了业主们的合法权益。陈国文作为业主,有权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物业服务费的权利。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青岛灵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其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其合同义务,便应提供证据证明。然而,青岛灵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未能提交任何一份有效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物业服务,或其物业服务达到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标准。反而是陈国文提交了数份证据证明青岛灵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根本没有提供应有服务的证据。一审法院却无视这些问题,仅仅依据一纸合同便认定青岛灵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判令陈国文支付物业服务费。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青岛灵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青岛灵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青岛灵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青岛灵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具有物业服务三级资质证书,并且已经尽到管理服务职责。陈国文与青岛灵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经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明陈国文已经认可了青岛灵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及管理能力。陈国文所提交的照片、视频不能证明青岛灵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尽到物业服务职责,青岛灵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陈国文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在审理过程,陈国文表示同意按照一审判决确认的数额缴纳物业费、水费和电费,但不同意缴纳滞纳金及利768.90元。经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勘查,涉案小区环境卫生整体清洁,北门有保安亭、无升降车拦挡处于开放状态,大部分楼座的单元门已坏处于敞开状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青岛灵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的未按期缴纳物业费的滞纳金及利息应否支持。本案中,陈国文作为业主与青岛灵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青岛灵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涉案小区实际提供了物业服务,陈国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陈国文未按约定缴纳物业费的抗辩理由虽不足以构成免除其缴纳缴费义务的抗辩事由,但其并未无故恶意拖欠物业费。此外,滞纳金是国家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行政相对人采取的一种惩罚性措施,而青岛灵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国文属于平等民事主体,双方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滞纳金不符合法律法律规定。综上,本院对青岛灵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陈国文缴纳滞纳金及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审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陈国文对青岛灵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的物业费、水电费数额无异议,故原审判令陈国文向青岛灵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和水电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陈国文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相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陈国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青岛灵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2078.10元、水费430.10元、电费1418.45元,共3926.65元;三、驳回被上诉人青岛灵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8元,由上诉人陈国文负担50元,被上诉人青岛灵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国文负担40元,被上诉人青岛灵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明代理审判员  王化宿代理审判员  高仁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繁书 记 员  吴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