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傅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某,男。2015年11月1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由宁乡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12月31日由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康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底,王某某(绰号“地雷公”)向苏某某(已判决)借高利贷2万元,因王某某无力偿还,2009年的一天,被告人傅某某(“绰号“国伢子”)在煤炭坝发现了王某某,并电话告知了苏某某。后被告人傅某某和苏某某等人将王某某强行带至宁乡县玉潭镇城南嘉园苏某某租住的房间内,限制其人身自由。之后被告人傅某某离开城南嘉园苏某某租住的房间内;而王某某继续被苏某某、张某某(已判决)、周某某(已判决)等人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约26小时后,才被放走。期间苏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等人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殴打。2、2007年底,向某某向苏某某借了1万元高利贷,被告人傅某某和苏某某时常向向某某讨债。因向某某无力偿还,被告人傅某某于2008年年初的一天晚上与苏某某等人将向某某带至煤炭坝镇东山村的一座山上,控制向某某人身自由四个小时左右,期间被告人傅某某与苏某某等人殴打了向某某,并逼迫向某某打了1万元的欠条。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傅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向某某的陈述,证人苏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张喜华、胡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傅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傅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傅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正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亦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