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03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彭英豪与被告黄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英豪,黄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3民初25号原告彭英豪,男,1961年4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委托代理人刘晓南,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马滨,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黄国华,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江市人,户籍地湖南省沅江市黄茅洲镇。原告彭英豪诉被告黄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姜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顺珍、王晚秋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英豪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南、马滨,被告黄国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华诉称,2014年1月初,案外人王建平找到原告称被告黄国华的电梯公司年底资金困难,无钱发员工工资,要原告帮忙借500000元给被告黄国华度过难关,原告表示同意。2014年1月26日,案外人王建平和被告黄国华与原告见面,黄国华请求原告借款500000元,其愿意支付百分之二的月利息,三个月后归还,用个人和家庭财产及电梯公司担保,电梯公司回笼货款连本带息一起归还。原告当即通过银行转账500000元至被告黄国华的账户上。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国华带到原告到其业务单位收取货款来归还借款,但无结果。之后,原告多次催款均被拒绝,本息至今未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黄国华偿还原告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黄国华支付原告利息240000元整(从2014年1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月),实际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彭英豪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黄国华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银行转账凭条,拟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4、借据影印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5、领据,拟证明黄国华欲通过电梯公司来偿还该笔借款;6、证人证言,拟证明借款的过程和事实。被告黄国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彭英豪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该两份证据系原、被告身份信息的材料,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欲证事实综合陈述用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6三性综合全案予以认定;对证据5三性综合原告的陈述及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黄国华通过朋友找到原告彭英豪欲借款500000元。经过双方协商,被告黄国华向原告彭英豪出具一张借据,载明:“本人2014年1月26日借彭英豪人民币现金500000元整(银行9307卡转3288卡),借款叁个月,借款月利息百分之贰到2014年4月26日还本付息530000元整。本人用个人和全家名下的所有财产对此笔借款进行抵押或担保,此笔借款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借款人黄国华。2014年1月26日。”原告当即通过转账向被告黄国华支付500000元。2015年4月,被告黄国华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国华未归还借款。后于2015年9月17日,被告黄国华带着原告到友联公司,出具一张领据给友联公司,载明:“收大西洋上海名苑工程保证金退还款,此款请友联公司直接付给彭英豪。”而友联公司并未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彭英豪,酿成本案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院重点审查的问题为:被告黄国华所欠原告的款项是否属实。本案中,原告彭英豪未向本院提交借据的原件,仅提供了影印件。根据原告的陈述,因被告在友联公司有一笔工程保证金700000元,欲支付给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出于对被告黄国华的信任,在被告黄国华将领据交给原告后,原告即将借据交付给被告黄国华,借据被当场撕毁。该陈述有证人证言及借据、领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国华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诉请,根据约定按月利率2%自2014年1月26日计算至2016年1月25日为24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5000元后,利息为215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英豪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15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25日,实际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彭英豪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00元,由原告彭英豪承担250元,被告黄国华承担10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姜 培人民陪审员 沈顺珍人民陪审员 王晚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杜志超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