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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二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吉林市吉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吉林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吉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吉林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二初字第71号原告:吉林市吉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春雪,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长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彦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成,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市吉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信公司)与被告吉林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春雪,被告华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彦宏、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信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8日,华兴公司因经营周转所需与吉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000万元,利率为月息1.75%,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同时,华兴公司用其所有的四处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1月20日,吉信公司委托该公司出纳员杨慧向华兴公司指定账户汇入982.5万元。2014年5月17日,借款期限届满,但华兴公司无法偿还本金,双方签订了针对上述借款合同的展期合同,延展期间为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11月16日。同日,华兴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1000万元贷款除给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外,另加付月息0.25%。华兴公司如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9日,但自2014年9月20日至今,华兴公司再支付过利息。吉信公司多次催要无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华兴公司给借款本金982.5万元及利息(以982.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0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吉信公司对华兴公司抵押的四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华兴公司辩称:华兴公司向吉信公司借款属实,对吉信公司主张的本金数额及利息计算标准均没有异议,华兴公司也同意偿还,正在筹款,希望和吉信公司协商给予宽限。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华兴公司与吉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利率为月息1.7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5日,此笔借款打入账号为4340620830040206、户名为于长春、开户行为建行永吉支行的账户内。同时约定,华兴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吉林省永吉经济开发区巴虎村的四处房产(1.建筑面积1563.88平方米,所有权证号:永吉房权证开发区字第27-98**号,他项权利证号:永吉房开发区他字第813号;2.建筑面积40.70平方米,所有权证号:永吉房权证开发区字第27-98**号,他项权利证号:永吉房开发区他字第812号;3.建筑面积2419.82平方米,所有权证号:永吉房权证开发区字第27-98**号,他项权利证号:永吉房开发区他字第815号;4.建筑面积40.57平方米,所有权证号:永吉房权证开发区字第27-98**号,他项权利证号:永吉房开发区他字第814号)和四处地产[1.土地使用权面积1279.48,土地证编号:永吉国用(2012)第0221038241号,他项权利证号:永吉他项(2013)第000907号;2.土地使用权面积33.30,土地证编号:永吉国用(2012)第0221038309号,他项权利证号:永吉他项(2013)第000908号;3.土地使用权面积1979.77,土地证编号:永吉国用(2012)第0221038292号,他项权利证号:永吉他项(2013)第000909号;4.土地使用权面积33.19,土地证编号:永吉国用(2012)第0221038308号,他项权利证号:永吉他项(2013)第000910号]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1月20日,吉信公司委托该公司财务主管杨慧向华兴公司指定账户汇入982.5万元。2014年5月17日,吉信公司与华兴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使用期间为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11月16日,其他条款与第一份借款合同相同。吉信公司主张该份借款合同的签订是因为第一份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届满,但华兴公司无法偿还本金,双方签订的展期合同。华兴公司为吉信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华兴公司于2014年5月17日在吉信公司取得贷款1000万元,在合同所约定的利率之外,另付全部本金0.25%(月息)的利息。华兴公司如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9日,之后未支付借款本息。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借款合同》二份、承诺书、个人电汇回单、杨XX的付款情况说明、收据存根及房产和土地的他项权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吉信公司与华兴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吉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982.5万元,华兴公司于2014年9月20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2014年11月16日亦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本金数额和利息计算标准无争议,且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借款本金数额应为982.5万元,利息应以本金982.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华兴公司用其四处房产和四处地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吉信公司对上述四处房产和地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原告吉林市吉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82.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982.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吉林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履行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吉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吉林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吉林省永吉经济开发区巴虎村的四处房产(1.建筑面积1563.88平方米,所有权证号:永吉房权证开发区字第27-98**号,他项权利证号:永吉房开发区他字第813号;2.建筑面积40.70平方米,所有权证号:永吉房权证开发区字第27-98**号,他项权利证号:永吉房开发区他字第812号;3.建筑面积2419.82平方米,所有权证号:永吉房权证开发区字第27-98**号,他项权利证号:永吉房开发区他字第815号;4.建筑面积40.57平方米,所有权证号:永吉房权证开发区字第27-98**号,他项权利证号:永吉房开发区他字第814号)和四处地产[1.土地使用权面积1279.48,土地证编号:永吉国用(2012)第0221038241号,他项权利证号:永吉他项(2013)第000907号;2.土地使用权面积33.30,土地证编号:永吉国用(2012)第0221038309号,他项权利证号:永吉他项(2013)第000908号;3.土地使用权面积1979.77,土地证编号:永吉国用(2012)第0221038292号,他项权利证号:永吉他项(2013)第000909号;4.土地使用权面积33.19,土地证编号:永吉国用(2012)第0221038308号,他项权利证号:永吉他项(2013)第000910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912元,由被告吉林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照明审 判 员  任宝君代理审判员  郭立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任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