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2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明与被告陈辉、姚翠芬、李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陈辉,姚翠芬,李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2民初169号原告李明,男。委托代理人吴涛,宜章县玉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辉。被告姚翠芬,系被告陈辉之母。被告李婵(曾用名李丹),系被告陈辉之妻。原告李明与被告陈辉、姚翠芬、李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的委托代理人吴涛,被告陈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翠芬、李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请求判令:1、被告陈辉、姚翠芬、李婵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7176元。利息按月利率1.84%计付至2016年1月28日,之后另计;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辉答辩要点:1、借款属实,实际共借60000元,原告预扣利息5000元,当时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之后还了部分借款,将原借条改成30000元借条,且约定无需再付利息,扣除已通过汇款至“许庆清”账户的方式返还的款项,至今尚有16600元借款本金未返还。被告姚翠芬、李婵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原告与被告陈辉系朋友关系,原告之妻为李晓玲。2014年12月27日被告陈辉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立据借款30000元,并约定2015年7月30日前偿还,未约定利息。被告姚翠芬、李婵(借条上签名为“李丹”)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及期限。逾期后原告催要借款,三被告均拖延未还。2016年1月28日,原告起诉至本院。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案应返还的借款本金数额。原告主张该30000元借款三被告至今未还,应按30000元借款本金如数返还。被告陈辉主张其已通过汇款至“许庆清”账户的方式返还部分借款本金,至今尚有16600元未返还。本院认为,被告陈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汇款至“许庆清”账户的款项与本案存有关联性,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应返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30000元,对被告陈辉的主张不予采信。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陈辉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陈辉逾期后仍未偿还借款,属于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辉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被告陈辉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陈辉自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共应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900元(30000元×6%÷12个月×6个月)。原告要求被告陈辉支付利息7176元,超出本院核算数额,本院予以部分支持900元。被告姚翠芬、李婵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及期限,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六个月。原告起诉时,被告姚翠芬、李婵仍处于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姚翠芬、李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翠芬、李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明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900元,合计30900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至2016年1月,之后按借款本金30000元,年利率6%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姚翠芬、李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辉、姚翠芬、李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谭宁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