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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罗国华与吴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国华,吴淑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民初1149号原告:罗国华,农民。被告:吴淑玲,农民。原告罗国华与被告吴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重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国华、被告吴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国华诉称:被告于2003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原告3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此条实为借款。被告于2003年10月7日还款20000元,下欠10000元借款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淑玲偿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淑玲辩称:我把钱还了,都10多年了,我就是没撤条。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0日被告吴淑玲自原告罗国华处借款30000元,当时未约定还款时间,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3年10月7日给付20000元,尚欠10000元至今未付,故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欠条及相关证据为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淑玲自原告罗国华处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理应及时给付,原告罗国华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因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吴淑玲辩称已经还清原告借款,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淑玲给付原告罗国华借款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吴淑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重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韩 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