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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行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陆建忠与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建忠,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宁行初字第372号原告陆建忠,男,195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凤翔、钱辰旭,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草场门大街88号。法定代表人周岚,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厅长。委托代理人石杰,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工作人员。原告陆建忠诉被告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建厅)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后,于2015年12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凤翔、钱辰旭,被告省住建厅的委托代理人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15年9月13日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申请人无锡市建设局(因机构整合,现更名为无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0年4月9日核发的锡拆许字(2010)第2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期许可。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苏建行复(驳)字82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六十日法定期限,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陆建忠诉称,原告合法拥有位于无锡市滨湖区梁青路34号-101室、102室(现变更为梁青路54、56号)三开间商业用房,领取了丘(地)号为Q40006384《房屋所有权证》和地号为4-07-16-010《国有土地使用证》,并签订了锡国土出合补(2000)第18号《无锡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通过信息公开,原告取得了《无锡市2010年度城镇房屋拆迁计划下达表》,该计划规定,未列入年底计划的项目,一律不得发放拆迁许可证。而《房屋拆迁许可证》上所涉及的项目未列入该份计划,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第二、三条的规定。通过信息公开,原告取得了锡规滨临地许(2009)第00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该许可证使用期限至2010年3月11日止,而《房屋拆迁许可证》作出时间是2010年4月9日,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前,锡规滨临地许(2009)第00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已经失效,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拆迁行为违法。苏政办发[2001]161号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贯彻实施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申请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两年;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最长不超过十年”。原告在2015年8月21日通过向无锡市建设局申请信息公开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六次延期许可,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原告于2015年9月13日就《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六次延期许可向省住建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故原告系在法定期限内对《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六次延期许可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存在超过法定期限的情况。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陆建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无锡市建设局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的《答复书》和《房屋拆迁许可证》,用以证明2015年8月21日,按照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无锡市建设局作出《答复书》,公开《房屋拆迁许可证》;2、无锡市建设局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的《答复书》和六次延期许可,用以证明2015年8月21日,按照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无锡市建设局作出《答复书》,公开六次延期许可,作出时间自2011年1月30日至2015年5月18日;3、无锡市建设局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的《答复书》、无锡市规划局于2009年3月11日作出的锡规滨临地许(2009)第00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锡滨发改许(2009)第55号《关于河埒街道办事处地块基础设施开发整理调整建设内容的批复》、无锡市国土资源局2010年2月26日作出的锡滨国土资建前拨(2010)第02号《关于批准无锡市滨湖区河埒街道办事处拨用土地的通知》、无锡市滨湖区河埒街道办事处于2010年3月3日作出的《河埒街道办事处地块基础设施开发整理拆迁计划及方案(国土)》,用以证明原告在2015年8月21日才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方式得知拆迁土地的方式是拨用土地;锡规滨临地许(2009)第00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使用期限应至2010年3月11日,而《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颁发时间却是2010年4月9日,因此在颁发该《房屋拆迁许可证》过程中所必须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经失效;4、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的锡国土资信告(2015)52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编号为3202012010CR0079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锡市2010年第五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结果,用以证明原告在2015年8月27日才以信息公开方式知道其以公益设施建设为由被强制征收的房产和土地于2010年11月26日被改变了土地使用权性质和土地使用权人,土地使用权人由无锡市滨湖区河埒街道变更为无锡市河埒经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性质由建设公益设施变更为商业商务办公用地,违反了土地征收的相关法律法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5、无锡市河埒经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的工商查询信息、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和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0年6月9日联合作出的苏建房管[2010]254号《关于下达2010年度第二批城镇房屋拆迁计划的通知》和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5年9月1日作出的[2015]8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证据1—5用以证明原告在2015年8月21日才知道房屋拆迁许可的存在,原告在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9月1日取得相关资料后才得知拆迁许可行为存在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进行行政复议并没有超过六十日的复议期限。证据6、无锡市建设局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的(2014)锡建拆裁字第40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收到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后,认为房屋拆迁许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才申请信息公开。被告省住建厅辩称,陆建忠因不服无锡市建设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期许可,于2015年9月16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省住建厅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通知了无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行政复议答复。经审查无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最近一次延期许可的作出时间分别是2010年4月9日、2015年5月18日,截至申请人提出复议时,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公告》关于六十日内申请复议的法定时限,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因此,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依法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向原告进行了邮寄送达。被告的复议行为并无违法之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省住建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2、省住建厅《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履行职责;3、无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已依法提供当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4、《无锡日报》C2版《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公告》,用以证明无锡市建设局在作出拆迁许可时已依法于2010年4月15日通过《无锡日报》向社会发布了公示公告;5、省住建厅《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邮寄挂号送达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已按相关法律法规向原告作出了复议决定并进行送达。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法律依据:1、《行政复议法》第九条;2、《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5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3、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锡国土资信告[2015]520号无锡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编号为3202012010CR0079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无锡市2010年第五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结果,由于是网上截屏,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5中无锡市河埒经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由于是网络截屏,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及被告的证据1-5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省住建厅于2015年9月16日收到原告陆建忠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复议请求是要求撤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期许可。被告经审查,《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最近一次延期许可作出的时间分别是2010年4月9日、2015年5月18日,截至原告提出复议申请时,已经超过60日内申请复议的法定期限,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故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另查明,无锡市建设局于2010年4月9日作出《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于2010年4月15日在《无锡日报》C2版发布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公告,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内容予以公告。后无锡市建设局分别于2011年1月30日、2012年2月27日、2013年2月8日、2013年9月17日、2014年4月29日、2015年5月18日准许该《房屋拆迁许可证》延长期限。本院庭审中,被告表示《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六次延期许可均未在报纸上公示,也未以其他方式公示过。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延期许可均系无锡市建设局核发,原告对其不服,向被告省住建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住建厅具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原告申请复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已于2010年4月15日在《无锡日报》C2版予以公告,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于2015年9月13日对核发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被告据此认为原告的该项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并驳回原告的该项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无锡市建设局对《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延期许可的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认定原告已知道六次延期许可,但其未能出示该六次延期许可的内容曾经过公示或以其他方式为原告所知晓的相关证据,故被告认为原告对该六次延期许可申请复议已经超过六十日法定期限没有事实依据,驳回原告针对该六次延期许可的复议申请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针对原告的两项复议申请,被告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其中驳回原告对《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但驳回原告对该许可证的六次延期许可的复议申请,缺乏事实依据。鉴于《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系针对原告的上述两项复议申请共同作出了驳回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故该复议决定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的[2015]苏建行复(驳)字82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二、责令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俊騑审 判 员  洪 彦代理审判员  王攀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曹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