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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2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李洪萍与广德县桃州镇风井社区大房村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萍,广德县桃州镇凤井社区大房村村民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2民初439号原告:李洪萍,女,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刘丹,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德县桃州镇凤井社区大房村村民组,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负责人:吴振斌,职务:村民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孝水,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雪,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洪萍诉被告广德县桃州镇风井社区大房村村民组(以下简称大房村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星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洪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丹、大房村村民组负责人吴振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洪萍诉称: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在被告处居住生活。2008年因新城区建设需要,原告居住地被列入拆迁范围。2008年10月26日,原告与广德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了拆迁后的补偿安置事宜。2009年12月20日,被告部分土地被征用,并与广德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约定征用土地54.611亩,价款为1966000元。2010年1月2日,被告对上述补偿款进行分配,但是却未将原告及原告家庭成员共4人纳入分配人员中。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原告户籍在被告处,也一直在被告处居住生活,并且在2008年的政府拆迁工程中也明确了原告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事实,且在以往的补偿款中,原告都参与了分配。故在此笔款项中,原告也应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样,分配相应补偿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大房村村民组分配李洪萍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33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15200元。大房村村民组辩称:1、原告是被告村民组村民,但是原告是招亲的,对此村民组召开会议决定不享受村民待遇,不参与土地补偿款赔偿;2、2010年分配的土地款是被告村民组会议决定的,原告起诉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李洪萍系大房村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6年10月23日李洪萍与徐耀成结婚,徐耀成入赘至李洪萍家,2003年徐耀成的户籍迁入广德县桃州镇风井社区大房村。1997年8月10日生女儿徐倪艳,2009年8月27日生女儿徐李煜。2008年因新城区建设需要,李洪萍家庭居住地被列入拆迁范围。2008年10月26日,李洪萍家与广德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了拆迁后的补偿安置事宜。2009年12月20日,大房村村民组部分土地被征用,并与广德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约定征用土地54.611亩,价款为1966000元。2010年1月2日,大房村村民组对上述补偿款进行分配,人均分的土地征收补偿款15200元。大房村村民组未将李洪萍家庭成员共4人纳入分配人员中。李洪萍多次找到大房村村民组协商未果,也为此事多次信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是对集体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具有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成员应平等的享有土地补偿费分配权,而确定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条件是具有集体经济组织处户籍及与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李洪萍出生在广德县桃州镇风井社区大房村,当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1996年李洪萍与徐耀成结婚,徐耀成入赘至李洪萍家,2003年徐耀成的户籍迁入广德县桃州镇风井社区大房村。婚姻法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成员。综上李洪萍、徐耀成及其子女徐倪艳、徐李煜均系广德县桃州镇风井社区大房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具有大房村村民资格,依法应享有法律规定的农村居民所应享有的相关权利,大房村村民组应在土地补偿费分配上给予平等对待。李洪萍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大房村村民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另李洪萍一家未分配补偿款后,多次找村民组协商,也通过信访等途径维护自身权益,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德县桃州镇风井社区大房村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洪萍土地征收补偿费1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广德县桃州镇风井社区大房村村民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星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阳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