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4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录与王荣田、马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录,王荣田,马桂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民初333号原告:王录,男,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德存,系原告王录表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荣田,男,195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被告:马桂珍,女,195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原告王录与被告王荣田、马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雨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录诉称,二被告因做生意缺钱,于2015年5月7日找原告借款4500元,承诺几天内偿还。后原告因有事,找二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二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提交阿城区交界镇董家村的证明一份,证明王录与张德存系表兄弟关系。3、提交借款人为王荣田、马桂珍、时间为2015年5月7日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目的是证实被告王荣田、马桂珍欠原告王录人民币4500元。二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审查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依据当事人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荣田、马桂珍于2015年5月7日向原告王录借款人民币45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打下借条。借条中写明了借款金额及借款时间。本院认为,被告王荣田、马桂珍欠原告王录借款4500元的事实,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45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荣田、马桂珍共同偿还原告王录欠款人民币450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二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即交纳,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雨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贾慧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