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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民初1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周磊与凌鹏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磊,凌鹏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1619号原告:周磊。被告:凌鹏宵。原告周磊诉被告凌鹏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国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资金所需向原告借款48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并支付利息768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1%计算)。二、支付实现债权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证据: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元并对利息、还款期限等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2月25日,被告因资金所需向原告借款48000元,约定期限为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10月25日,利率为月利率2%,如被告逾期归还,应支付违约金(按借款额的日1%计算)。到期后,被告仅归还本金3000元,对余下本金及利息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归还违约金过高,本院对年利率24%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45000元及利息76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鹏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磊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利息7680元。二、被告凌鹏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周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元,减半收取596元,由原告周磊负担37元,由被告凌鹏宵负担5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国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范焱燚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