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02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冯长青与宁国市振东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长青,宁国市振东耐磨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2651号原告:冯长青,男,196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忠成,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国市振东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中溪镇东坡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6475822-5。法定代表人:阮成云,总经理。原告冯长青与被告宁国市振东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宁国市振东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无法送达,本案依法中止诉讼,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现中止诉讼的原因已消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长青的诉讼代理人胡忠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国市振东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长青诉称:原告系被告处员工,从事配料工工种。2013年12月21日4时许,原告在车间电炉台查看熔炼情况过程中,不慎从高处跌落地面摔伤。经宁国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伴右侧液气胸。2014年3月30日,经宁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3月4日,经宣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为十级。2015年4月21日,原告向宁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然而送达困难,宁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7日中止审理了此案。此后在原告的申请下,人社部门于2015年7月28日支付了上述申请项目的金额,计人民币30400元。宁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1日向原告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伤待遇36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宁国市振东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冯长青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冯长青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劳动仲裁申请书复印件、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证据3、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受伤情况;证据4、住院记录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住院、出院情况。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了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根据前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冯长青于2011年12月到被告宁国市振东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处上班,从事配料工工种,月工资3400至3500元左右。2013年12月21日4时许,原告在车间电炉台查看熔炼情况过程中,不慎从高处跌落地面,摔伤右侧胸部。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2月25日至宁国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伴右侧液气胸,双肺下叶挫伤。2014年3月30日,宁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宁国认定341320140038),将原告所受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15年3月4日,宣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编号:宣城鉴定06505201520193),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十级。2015年4月9日,原告向宁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依法裁定被告给付原告因工伤所享有的各项工伤待遇共计79104元。2015年8月11日,宁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宁劳人仲案字第15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4个月停工留薪期期满后,既未回到被告公司上班,原告在岗期间参保了工伤保险,已获工伤保险赔付30400元。原告事发前平均月工资为3400元左右,2013年度宣城市在岗职工平均月工资为4076元。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冯长青在被告宁国市振东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中受伤,经宁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经宣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十级伤残,冯长青依法应享有法律规定的工伤待遇。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3600元(3400元/月×4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冯长青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再回到原岗位上班,应当视为劳动者以自身的行为实际终止了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按4076元/月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380元(4076元/月×5个月)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宁国市振东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国市振东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长青停工留薪期工资13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380元,共计33680元;驳回原告冯长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65元,由被告宁国市振东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成兴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