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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26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刘丁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6刑初21号公诉机关罗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丁,男,生于1980年8月24日,汉族,四川省罗江县人,初中文化,住四川省罗江县万安镇。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9月5日被罗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年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江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亮,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罗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丁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丁及其辩护人周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丁窜至罗江县万安镇电信大楼旁周某某所经营的邮亭,用钢钎将邮亭西侧卷帘门撬开进入邮亭,盗窃红河V8香烟一包、玉溪香烟一包、传奇天子香烟一包、黄金叶香烟一包、印象云烟一包、软黄鹤楼香烟一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332元。2、2015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刘丁携钢钎再次窜至周某某所经营的邮亭,用钢钎将邮亭西侧卷帘门撬坏后进入邮亭,盗窃12桶康师傅方便面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方便面价值38元。3、2015年9月5日4时许,被告人刘丁携钢钎窜至罗江县万安镇五岔路口周某甲经营的邮亭处,用钢钎将该邮亭东侧卷帘门撬开后进入邮亭,随即被周某甲发现并追赶,被告人刘丁即逃离现场,后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资料、归案情况、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被告人病历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物证鉴定书、视听资料、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丁认罪态度好,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丁第三次盗窃属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对此次盗窃犯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丁采取用钢钎撬门的破坏性手段进入邮亭内盗窃,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指定辩护人周亮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无违法犯罪前科,第三起犯罪事实应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被告人患有精神障碍,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鉴定被告人刘丁患有的是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但对此次犯罪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作案工具钢钎一根予以没收;三、继续追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皓代理审判员  罗晓霞人民陪审员  黄 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彭 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