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3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卢云光诉田书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云光,田书华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3民初756号原告:卢云光,女,1959年6月24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被告:田书华,女,汉族,1944年10月7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原告卢云光诉被告田书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云光、被告田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云光诉称,2006年原告母亲去世后,被告田书华与其父亲卢继辉有短暂5年的婚姻(2007年5月16日至2013年4月12日原告父亲去世)。卢继辉去世后,被告领取了全部的丧葬费与抚恤金,并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将钱塘江路5号公司大院院西34号楼2单元302室归其所有,经沙区法院及中院判决该房屋由原告卢云光继承,由卢云光向田书华支付房屋补偿款。2015年11月10日,原告将钱塘江路5号公司大院院西34号楼2单元302室的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因原告无房居住,一直在外租赁房屋居住,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从钱塘江路5号34号楼2单元302室的房屋搬出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田书华辩称,我不同意搬出,我丈夫生病一直是我在履行扶养义务,原告一直未尽过子女应尽的赡养义务,我丈夫去世后,打电话叫原告,原告总说没有时间,丧葬事宜都是我负责的。我丈夫是抗美援朝的兵,我丈夫跟我说的时候总是很难过,说转业证在原告那里,每次打钱都在原告那里,但是都没有给过我们。我丈夫的这个房屋是我丈夫留有遗嘱给我的,有见证人签字,并有我丈夫签字和捺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查查明,位于钱塘江路5号公司大院院西34号楼2单元302室的房屋系唐亚玲(系原告卢云光的母亲)与卢继辉(系原告卢云光的父亲)的夫妻共同财产,唐亚玲先于卢继辉过世,且唐亚玲未留下遗嘱,卢继辉、卢云光作为唐亚玲的继承人,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唐亚玲所有的房产份额。2007年卢继辉与被告田书华登记结婚,二人未生育子女。2013年4月12日卢继辉过世后,依照本院及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确认,由原告卢云光继承该房屋。2015年11月10日,房产管理部门将该套房屋登记至卢云光名下。另查明,被告田书华育有四个子女,两个儿子,两个女儿。位于钱塘江路5号公司大院院西34号楼2单元302室的房屋现由被告田书华与其小儿子实际居住。再查明,原告卢云光系单身,其名下没有房产,现租房居住。本院依法组织原告卢云光与被告田书华调解,原告卢云光同意与被告田书华一起居住,但因被告田书华拒绝,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证明、房产证复印件、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庭为证。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卢云光依法通过继承获得了位于钱塘江路5号公司大院院西34号楼2单元302室的房屋的所有权。原告享有该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卢继辉去世后,该房屋一直由被告田书华实际居住,且被告田书华有四个子女,可以对其进行扶养与照顾。而原告卢云光单身且目前租房居住,并无其它属于自己的房屋可以居住,故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田书华拒不搬出房屋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卢云光的所有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搬出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被告田书华年事已高,本院认为搬出以三个月时间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被告田书华从原告卢云光所有的位于钱塘江路5号公司大院院西34号楼2单元302室的房屋搬出。案件受理费746.35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373.18元,由被告田书华负担。以上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搬出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振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何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