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5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高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5民初52号原告高某。被告王某甲。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蕾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多,缺乏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吵架,原告曾于2015年3月起诉离婚,未经法院准许。但半年多来,原、被告情况依旧并分居至今,婚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王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要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甲于年月日在��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高某曾于2015年3月23日起诉离婚,未经法院准许。原告再次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形成本诉。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博兴县城东街道高家村村委会证明、结婚证、(2015)博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曾因感情破裂诉至本院,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未得到改善,致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应准予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更适宜,原告王某甲依法支付抚养费。原告主张因母亲生病借其弟弟2万元,被告不认可,而原告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婚前因支付彩礼借款2万余元,原告不清楚,因被告王某甲自述系婚前借款,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本院不予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高某抚养,被告王某甲每年支付抚养费4800元,至王某乙独立生活时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度抚养费,其余年度抚养费于每年的1月20日前付清当年度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袁立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