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民初字第02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单慧与成金恩、汪发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慧,成金恩,汪发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2132号原告单慧,居民。委托代理人林太,响水县陈家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金恩,居民。被告汪发昌,居民。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冲,响水县响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单慧诉被告成金恩、汪发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4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慧的委托代理人林太,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慧诉称,2015年2月9日,被告成金恩因资金周转需要立据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4%,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汪发昌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年2月11日,原告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预扣了1个月的利息,并按照被告成金恩的指示,将29万元汇入其外甥周凯的银行帐户内,周凯又取2000元现金交江某,原告实际交付借款288000元。后被告成金恩于2015年4月1日归还了1.2万元,余款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4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时间为2015年2月9日,被告成金恩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张,主要内容为:借出单位为单慧,借款人为成金恩,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月使用费率40‰。被告成金恩、汪发昌分别在借款凭证中借款人、担保人一栏内签字并捺印。在该凭证的最下方,还标有“会计黄某”、“出纳江某”等字样。该证据用于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2、2015年2月11日江苏省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转帐凭证一份,在该凭证中,转出方为江某,转入方为周凯,转帐金额为29万元。3、证人黄某手机中的与两名被告联系的短信,该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催要借款的事实。4、证人江某、黄某的出庭证言;该证据用于该笔借款是原告单慧出具给被告成金恩的,且受成金恩的指示将该款汇入周凯帐户。被告成金恩辩称,其向原告出具30万元借款凭证是事实,但之后其并款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故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汪发昌辩称,其虽在借款凭证的担保人一栏内签字,但因被告成金恩未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故主合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主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也无效,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质证认为该借款凭证是真实的,但该借款凭证中结算方式为现金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收到借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该转帐凭证转出人名称为江某,而不是本案原告;转入方名称为周凯,也非本案被告成金恩,且该凭证转帐时间与借款凭证上时间不一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被告认为在该短信中,两被告并未认可已收到借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两名证人的出庭证言,两被告质证后认为两名证人均是原告聘任的会计,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所作的陈述是虚假的,不予认可。经过原、被告的诉、辩称及举证、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笔借款有无实际交付被告成金恩?对此认为,原告为证明该笔借款已经交付被告,提供了银行转帐凭证记录一份,在该凭证中转出方虽为江某,转入方也并非本案被告成金恩,但原告举证的黄某、江某作为证人出庭证明,其转出的款项系原告单慧所有,转至周凯帐户名下也是受被告成金恩的指示。另外,两被告与黄某的多次短信联系中,也未对借款事实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借款已实际交付。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2月9日,被告成金恩向原告单慧出具借款凭证一张,主要内容为:借出单位为单慧,借款人为成金恩,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月使用费率40‰。被告成金恩、汪发昌分别在借款凭证中借款人、担保人一栏内签字并捺印。在该凭证的最下方,还标有“会计黄某”、“出纳江某”等字样。同年2月11日,根据被告成金恩的指示,江某将原告单慧所有的29万元款项通过其银行卡转至案外人周凯帐户内。后被告成金恩于2015年4月1日归还1.2万元,余款本息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成金恩向原告单慧借款,有借条、银行转帐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对借款金额、利息等都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故原告与被告成金恩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庭审中,原告称借款时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实际交付借款2880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为288000元。原告认可被告成金恩于2015年4月1日归还1.2万元,原告自认该事实不损害被告的权益,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归还的款项先用于冲抵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截止2015年4月1日止,被告成金恩尚欠借款本金为288000元及其利息2400元。对之后尚未给付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成金恩按月利率2%承担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汪发昌为被告成金恩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单慧与被告汪发昌之间保证关系成立。借据中,双方当事人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汪发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金恩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单慧借款本金288000元及2015年4月1日前的利息2400元(之后的利息从2015年4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2%标准计算);二、被告汪发昌对被告成金恩向原告单慧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汪发昌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成金恩追偿;案件受理费6340元,实际支出费用260元,合计6600元,由被告成金恩、汪发昌共同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开国审 判 员 孟庆祝人民陪审员 陈培礼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冯莲莲附录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